(2015)碑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阳、蒋艺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的红色东风标致牌轿车,沿本市广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朱雀门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醇浓度为96.2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车辆相关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湛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人民陪审员 周延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