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叶金珠、徐明兰等与杨海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珠,徐明兰,蔡小燕,蔡蓉,杨海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294号原告叶金珠。原告徐明兰。原告蔡小燕。原告蔡蓉。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杰、丁祥(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原告叶金珠、徐明兰、蔡小燕、蔡蓉与被告杨海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珠、徐明兰、蔡小燕、蔡蓉的委托代理人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晖、人保泰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3月9日00时35分许,杨海晖驾驶苏M×××××汽车沿泰兴市济川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耿王桥北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蔡志南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蔡志南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蒋小女二人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海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志南无责任,蒋小女无责任。原告叶金珠系蔡志南的母亲、徐明兰系蔡志南的妻子、蔡小燕和蔡蓉系蔡志南的女儿、蔡志南的父亲已死亡。另查,苏M×××××汽车登记车主为夏益州,该车向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000元。被告杨海晖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0时35分左右,杨海晖饮酒后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K+900M十字路口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蔡志南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蔡志南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蒋小女二人死亡,两车受损。事发后,杨海晖已与原告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另查明,原告叶金珠系蔡志南的母亲、徐明兰系蔡志南的妻子、蔡小燕和蔡蓉系蔡志南的女儿。又查明,杨海晖所驾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派出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蔡志南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为事故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主张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000元,其中2000元财物损失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由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赔偿原告5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叶金珠、徐明兰、蔡小燕、蔡蓉人民币55000元。二、驳回原告叶金珠、徐明兰、蔡小燕、蔡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