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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财与被告戈丽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财,戈丽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刘宝财,住平泉县。被告戈丽娜,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戈立新(系被告之弟),住平泉县。原告刘宝财与被告戈丽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财、被告戈丽娜的委托代理人戈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室内装修活,雇佣原告从事木工活,干完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62000.00元,2013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还款期限,在期限内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2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欠条不是被告写的,但名字是被告签的,被告承认欠原告的工钱6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平泉镇玉宇明珠广场小区做室内装修的木工活。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刘宝财木工工费陆万贰仟元(¥62000.00元)按期还款)(2013年6月27日-2014年6月27日)还清。戈丽娜2013年6月27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做室内装修,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宝财���民币62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戈丽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1350.00元)。审判长  祁云龙审判员  李桂红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建荣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