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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上虞市鑫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鑫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初字第52号原告上虞市鑫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法定代表人王纯容。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中路321号。法定代表人龚开洋。原告上虞市鑫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土地变更登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评议。原告上虞市鑫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上虞市鑫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身上虞市金沈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沈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的前身中国农业银行上虞市支行(下称农行上虞市支行)因金融合同纠纷一案被错误的(2001)绍中经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01年12月29日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嵊执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前身金沈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房屋所有权证为00003236号、000033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1201313号、1201117号两幢房地产抵偿给农行上虞市支行。2002年7月10日,农行上虞市支行与绍兴市拍卖商行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上虞分公司(下称拍卖商行上虞分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7月19日,拍卖商行上虞分公司未审查竞买人主体资格,同意谢丽英代表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企业法人“上虞市诚信通讯设备工贸有限公司”参与竞拍,并与王胜山利用私刻的所谓“上虞市诚信通讯设备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2年8月8日,上虞市诚信通讯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诚信公司)成立。2003年10月10日,原告上虞市鑫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申请和行政诉讼。2004年10月22日上虞区建设局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依法注销了诚信公司的房权证百官镇字第××、0003959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绍中民二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3月2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2001)绍中经初字第261民事调解书并驳回了农行上虞市支行的起诉。2008年11月10日,嵊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嵊执字第01389号执行回转民事裁定书,裁定农行上虞市支行向原告返还坐落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房屋所有权证为00003236号、000033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1201313号、1201117号两幢房地产。2014年11月,原告与诚信公司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将原告前身金沈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虞国用(1998)字第1201117号直接变更至诚信公司名下虞国用(2002)字第01206441号;2、虞国用(1998)字第1201313号直接变更至诚信公司名下虞国用(2003)字第01200018。2007年诚信公司在(2004)绍中行初字第23号、24号行政诉讼败诉后,明知自己用欺诈手段取得涉拍资产的情况下,为阻碍法院执行回转的实施,恶意将上虞市诚信通讯设备工贸有限公司名下虞国用(2003)字第01200018号分割变更为以下11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上虞市诚信通讯设备工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900号;2、上虞市诚信通讯设备工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901;3、上虞市诚信通讯设备工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899号;4、上虞市诚信通讯设备工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902号;5、上虞市诚信通讯设备工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897号;6、王胜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903号;7、王胜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904号;8、谢菊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905号;9、谢菊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906号;10、谢丽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907号;11、王辉煜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908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我国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在农行上虞市支行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即以其为权利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为诚信公司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作为涉案国有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以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法院已裁定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执行回转登记至原告名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土地登记办法》有关法律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虞市诚信通讯设备工贸有限公司虞国用(2002)字第01206441号、上虞市诚信通讯设备工贸有限公司虞国用(2003)字第01200018号、上虞市诚信通讯设备工贸有限公司虞国用(2007)字第01200900号、上虞市诚信通讯设备工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901号、上虞市诚信通讯设备工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899号、上虞市诚信通讯设备工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902号、上虞市诚信通讯设备工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897号、王胜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903、01200904号、谢菊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906、01200905号、谢丽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907号、王辉煜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90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执行(2008)嵊执字第01389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向上虞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中已经明知其土地权属变更至他人名下,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另一方面,原告于2003年10月10日因该房屋产权登记错误而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涉案房地产是在同一时期办理相关手续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在2002年12月已完成,从常理来说,原告也应知土地权属发生变更登记的情况,但其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所称在2014年11月才知晓上述土地权证已办理的理由并非事实.综上,原告2015年3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代表政府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并登记的权力,被告系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被告办理上虞市诚信通讯设备工贸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虞国用字2002第01206441号、虞国用字2003第012000018号和2007第01200900号、01200901号01200899号、01200902号、01200897号)、王胜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第01200903、01200904号)、谢菊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第01200906、01200905号)、谢丽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第01200907号)、王辉煜(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第01200908号)的国有土地权证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作为法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代表政府行使对土地使用权及权属发生改变后的权利状况进行确认并登记的职责。2、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受理土地变更登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因虞国用字(2002)第01206441号、虞国用字(2003)第012000018号两宗土地使用系法院拍卖处置后的土地变更登记,被告在审查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性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当时的行政规章规定,并未违法;而(2007)01200900号、01200901号、01200899号、01200902号、01200897号,王胜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903、01200904号,谢菊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906、01200905号,谢丽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907号,王辉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0120090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诚信公司变更至其名下,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无权对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8)嵊执字第01389号民事裁定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2008)嵊执字第01389号民事裁定书要求中国农业银行上虞支行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折价抵偿。据被告了解,因当时该土地使用权已经通过拍卖程序,转让给上虞市诚信通讯设备工贸设备有限公司,执行标的已无法回转,当时中国农业银行上虞支行已通过折价抵偿方式,执行回转完毕,原告合法权益已受法律的保障。另一方面,原告就此相关的房产争议诉讼请求已经被法院二审驳回,故其要求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之请求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根据(2008)嵊执字第01389号民事裁定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其名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且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上虞市鑫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包括多个行政行为,且均可诉。根据行政诉讼相关规定,一起行政案件只能起诉一个行政行为,原告应当将行政行为分列,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告知后,原告未予答复。因本案存在多个诉讼请求,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虞市鑫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行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何玲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耀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