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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看守所。辩护人邓春涛,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春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0日11时许,开阳县禾丰布依族苗族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谭X、陈XX、杨XX、潘XX、兰XX依法到禾丰乡典寨村祖阳一组被告人谢某某家中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由于被告人谢某某妻子苏XX政策外怀孕,根据国家计生政策,工作人员准备将计划生育对象苏方琴带走落实计划生育的相关措施,在执法过程中,被害人谭X、陈XX、杨XX、潘XX、兰XX遭到谢某一、谢某某、谢某三父子的强行阻拦及殴打,致使计划生育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妻在案发后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1时许,开阳县禾丰布依族苗族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谭X、陈XX、杨XX、潘XX、兰XX依法到禾丰乡典寨村祖阳一组被告人谢某某家中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由于被告人谢某某妻子苏XX政策外怀孕,根据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工作人员准备将计划生育对象苏方琴带走落实计划生育的相关措施,在执法过程中,被害人谭X、陈XX、杨XX、潘XX、兰XX遭到谢某一、谢某某、谢某三父子的强行阻拦及殴打,致使计划生育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经禾丰乡卫生院检查诊断:上述五名工作人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谭坤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0元,被告人谢某某妻子苏XX于2012年2月2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医院落实了计划生育的相关措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谭X、陈XX、杨XX、潘XX、兰XX的陈述;证人谢X、谢XX、宋XX的证词;抓获经过;行政执法证明;被害人谭X、陈XX、杨XX、潘XX、兰XX的疾病证明书;苏XX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开阳县禾丰布依族苗族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情况说明;开阳县禾丰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证明;受害人受伤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邓春涛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180元,且其妻苏XX在事后采取了计划生育的相关补救措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的刑种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跃宽审 判 员  左顺江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