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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3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陈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冯加生,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以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加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到沭阳县某街道某农贸商城陈某食品门市内,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无故刺戳陈某的胸部、腿部等处,致陈某受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因被告人胡某的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在沭阳县中医院治疗并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用8678.99元。现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医疗费8678.99元、误工费2538元(按94元/天共27天计算)、护理费1222元(按94元/天共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按照18元/天共13天计算)、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2861.99元。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的代理人提出:1、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为13天;2、对于交通费,希望法院酌情处理;3、被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到沭阳县某街道某农贸商城陈某食品门市内,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无故刺戳陈某的胸部、腿部等处,致陈某左胸部、左大腿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胸部、腿部创口长度均未达1cm,累计超过1.5cm,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8678.9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乙护理。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定期复查,门诊随诊。被害人陈某及其妻子王某乙系城镇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346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供述了其无故持刀戳伤他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等人证言、病例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无前科劣迹。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房产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陈某因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医嘱事项、产生费用及户口性质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因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的代理人提出误工时间应为13天,而非27天的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被告人胡某的伤害行为致胸部及腿部受伤,并住院治疗1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出院后休息2周,符合常理,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止。)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8678.99元、误工费2538元(按94元/天共27天计算)、护理费1222元(按94元/天共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按照18元/天共13天计算)、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87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