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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孟某与孙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孟某,孙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吴某甲。原告孟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孙某。被告李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旭。原告吴某甲、孟某与被告孙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孙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孟某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孙某及被告李某从二原告吴某甲及孟庆忠处收购大蒜37.97吨,共计金额为140796元,因二被告资金紧张,尚有80926元大蒜款未付清,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吴某甲、孟某大蒜款捌万零贰佰玖拾陆元正,利息为月息1.5分。现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75296元以及利息8400元,并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李某辩称,被告孙某购买两原告大蒜并拖欠80296元是事实,后来偿还了原告5000元,现在尚欠75296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偿付利息。被告李某不是买蒜方,也不欠原告蒜款,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李某购买原告吴某甲(又名吴某乙)、孟某的大蒜未支付货款,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吴某乙、孟某大蒜款捌万零贰佰玖拾陆元正(80296.00元),利息月息1.5分。2015年农历二月被告孙某、李某分两次支付两原告大蒜货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孟某提交的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及欠款人,该欠条能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孙某、李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购买了两原告价值80296元的大蒜,仅支付5000元货款,尚有75296元未付,构成违约,两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上述货款75296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按照月息1.5分计付货款利息,并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以及被告李某抗辩与两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甲、孟某货款75296元及利息(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9日以货款80296元为基数,2015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货款75296元为基数,均按月息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被告孙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