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智伟与陈立军、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伟,陈立军,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林智伟,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军,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华,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智伟与被告陈立军、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智伟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军、林华经本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智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0日和2014年3月4日,被告陈立军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和人民币15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余下本息却拒不偿还,因本案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立军、林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陈立军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林智伟借人民币玖万元整月利率按叁分算”;2014年3月4日,被告陈立军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林智伟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利息为每月3分算(利息每月按时支付)本人承诺愿以公司、个人及家庭的全部收入来偿还所欠债务”。被告陈立军还在该《借条》上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及家庭地址。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陈立军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余下本息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立军与被告林华于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智伟提供《借条》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案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林华名下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路x号x号楼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查封价值以人民币3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被告陈立军向原告林智伟借款人民币24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军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陈立军支付借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林华与被告陈立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立军和被告杨华共同偿还。被告陈立军、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军、林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智伟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均由被告陈立军、林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苏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