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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诉被告杨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周XX,男,1972年2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下岗职工,住鹤庆县辛屯镇辛屯村委会南营村。被告杨XX,男,1980年9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草海镇新华村委会纲常河村(未到庭)。被告周XX,女,1979年9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草海镇新华村委会纲常河村。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XX诉被告杨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以购买草海镇广场的房屋资金不够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超过期限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归还我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杨XX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周XX辩称:我们跟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不能马上还清,希望可以延长一段时间,且当时约定的利息过高,希望原告能作出让步。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的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XX现金300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人为杨XX”,欲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周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的支付本院依据本案及本地实际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为宜,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XX、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周XX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