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涟执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中国与陈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中国,陈建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2224号申请执行人刘中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春,居民。被执行人陈建超,驾驶员。申请执行人刘中国与被执行人陈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淮涟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陈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国损失10337.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建超长期下落不明,家中除居住的房屋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时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涟民初字第264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李崇德执行员 郭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