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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行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洪奎与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奎,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奎。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响水县响水镇双园中路。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凯,该局党组书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启兵,该局养老保险科科长。上诉人王洪奎因诉被上诉人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响水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答复暨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八)、(十一)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起诉人重复起诉的、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响水县人社局作出《关于王洪奎申请提前退休的告知书》,仅是对盐人社保(2014)64号答复内容的书面告知,对原告王洪奎的权利与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盐人社保(2014)64号答复是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诉讼被告应当是盐城市人社局而非响水县人社局,且应当由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法院管辖。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及赔偿退休金损失的诉求,原审法院生效的0024号行政判决书中对该诉求已作出处理,现原告依据同一申请事实再次提起该诉求属于重复诉讼,故原告王洪奎向本院提起的该起行政诉讼,涉及多个诉讼请求,诉求中存在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错列被告且不属于本院管辖、重复诉讼等情形,故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八)、(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洪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缴款人王洪奎。上诉人王洪奎上诉称,上诉人从事特别繁重工种已超过十年,依法已达到提前退休的条件,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拒绝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响水县人社局答辩称:1、提前退休的审批权限属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仅将其(2014)64号答复转告给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及赔偿退休金损失的诉讼请求,(2015)响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已作出过处理,今上诉人再次就同一事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响水县人社局作出的《关于王洪奎申请提前退休的告知书》、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盐人社保(2014)64号答复以及要求判令响水县人社局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赔偿其损失,由于上述答复和告知书虽然有前后承继关系,由于是不同政府机关作出,上诉人王洪奎对其不服应分别提起诉讼,其在一个案件中对上述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盐人社保(2014)64号答复是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其不服提起诉讼,应当以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上诉人王洪奎以响水县人社局为被告,对该答复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王洪奎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对实体问题未作裁判,故对此本院亦无权理涉。上诉人王洪奎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沈俊林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