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炳雄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炳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94号原告:郭炳雄,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林淑菁,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旭曦,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翔,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炳雄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43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一案,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珠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炳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淑菁律师、林旭曦,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炳雄诉称,因被告2012年11月27日作出了(穗国房告字(2012)269号)《信访复查事项告知函》。该函称:“上世纪90年代,你(郭炳雄)的房屋所在派出所对地址进行过一次变更。而‘新港东路磨碟沙大街28号’是由‘新港东路磨碟沙大街2号’变更而来的。因此,你的房屋在新港东路磨碟沙大街28号地址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推理得出的地址信息存在错误,认为地址的主要功能就是分隔和分辨功能,所以正确的地址信息应是:“海珠区磨碟沙五巷103房与新港东路磨碟沙大街28号是各自分隔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申请公开(将新港东路磨碟沙大街28号视为海珠区磨碟沙五巷103房的法律依据)。被告作为法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其出具的地址公文要以法律为依据,不能以简单推断和臆测做定论。被告在2014年8月6日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43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由房产地址所在派出所制作,依法不属房管局公开范围,原告径直向房产地址所在派出所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43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公开将新港东路磨碟沙大街28号视为海珠区磨碟沙五巷103房的法律依据。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2014年7月28日,郭炳雄向我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其中所需的政府信息文件名称为:“穗国房告字(2012)269号《信访事项告知函》”,文号为:“穗国房告字(2012)269号”,其他特征描述为:“依法公开将新港东路磨碟沙大街28号的地址视为海珠区磨碟沙五巷103房的地址的法律依据。”我局接到上述申请后,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43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并于同年8月7日直接向郭炳雄送达上述答复书。我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向郭炳雄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我局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43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其中内容为:“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由您房产地址所在地派出所制作,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您可径向您房产地址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因我局并非负责地名工作的行政机关,郭炳雄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我局的业务范围,上述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我局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43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43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炳雄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如下:依法公开将新港东路磨碟沙大街28号的地址视为海珠区磨碟沙五巷103房地址的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43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答复原告如下: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由您房产地址所在地派出所制作,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您可径向您房产地址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申请表、穗国房公开(2014)43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签收表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将新港东路磨碟沙大街28号视为海珠区磨碟沙五巷103房的法律依据,在并无相应证据显示该法律依据系由房产地址所在地派出所制作的情况下,被告以此为由称有关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并指引原告向房产地址所在地派出所提出公开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43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二、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云 立人民陪审员 朱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