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征中、代理检察员乔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到邻居被告人张某某位于丹东市元宝区山上街44号3单元108室的家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某遂打电话报警,继尔二人又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从厨房拿起一根擀面杖击打李某某头面部、肩膀和手臂,致其受伤倒地。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头皮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尺骨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肩峰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股四头肌腱断裂,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10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户籍材料,调解笔录及收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