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龚国钢、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龚国钢,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傅河水。委托代理人:张超,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国钢。被告: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红。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龚国钢、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国钢、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1、判令被告龚国钢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国钢、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龚国钢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年利率为7.56%,如逾期,原告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龚国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两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股东会担保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龚国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国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08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