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尹恩龙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尹恩龙,许丕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江苏博汇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雪华,山东博汇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恩龙,无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丕进,农民。上诉人王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斌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华,被上诉人尹恩龙、许丕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8日,被告王斌以为其母买房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尹恩龙处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恩龙现金2100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王斌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尹恩龙偿还借款70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斌向原告尹恩龙出具的借条,已载明王斌收到尹恩龙出借的款项,亦载明出借款项形式为现金交付。该借条既是证实原告尹恩龙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付款证据,亦是证实被告王斌应承担返还借款义务的欠款证据。涉案借条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交付形式等法律要件事实,亦可证实涉案民间借贷形式属公民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现被告王斌尚欠原告尹恩龙借款14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王斌应当偿还。故,对于原告尹恩龙要求被告王斌偿还借款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14000.00元。被告王斌对其辩称的按照原告尹恩龙的指示,将部分借款偿还给第三人许丕进,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向第三人许丕进支付相应款项系基于原告尹恩龙的指示,亦未对其主张的原告在场而让第三人代签收条、第三人向其发出还款账号而不是原告向其发出指令、其曾向原告直接还款而后又多次小额向第三人汇款等辩称理由进行合理解释,且其主张2012年春节前向原告本人还款2000.00元无证据证实。故此,被告王斌的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民间借贷一般交易惯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王斌与第三人许丕进的款项往来,相关权利义务限于其二人之间,相关权利方如认为自身权益受侵害,可依据充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斌偿还原告尹恩龙借款14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原告尹恩龙负担54.00元,被告王斌负担109.00元。王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直接偿还原审原告7000.00元的前提下,继续以借条上体现的21000.00元本金提起诉讼,属于对事实的不尊重,也不讲诚信;第二,法庭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6月8日收条一份明确表示,由于被上诉人许丕进的不认可,对该证据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以及是否对该证据进行鉴定,待法庭合议后再行确定,若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将及时通知当事人。后法庭经过一段时间的考虑后通知进行笔迹鉴定,但对签字不认可的被上诉人许丕进却自愿撤回了鉴定。在法庭认为存在关联性的前提下,对证据有异议的被上诉人许丕进自动撤回了鉴定,属于对事实的认可。但法庭却没有对该证据进行使用,排除了上诉人的权利,严重违反了司法公正。尹恩龙答辩称:上诉人给我的7000.00元,我可能忘记了,上诉人说给我利息,但没有给,所以我就按照21000.00元起诉了。我是拿着借条起诉的,只要是我打的收到条我就认可。许丕进答辩称:上诉人说的2000.00元条子不是我写的,也不是我收到,我之所以没有进行笔迹鉴定是因为鉴定有风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斌与被上诉人尹恩龙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王斌应当偿还涉案借款。关于2012年6月8日的收条,上诉人王斌主张系被上诉人尹恩龙指示其将还款交付被上诉人许丕进并由被上诉人许丕进代为出具收条,被上诉人尹恩龙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王斌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无论该收条真实与否,均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尹恩龙的债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树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