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斌与淮安弘润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沈达青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斌,淮安弘润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沈达青,黄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弘润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号。法定代表人:沈达青,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达青。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启明。再审申请人周斌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弘润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沈达青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启明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斌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按协议要求向被申请人投入262397.9元资金,而被申请人将弘润公司登记为沈达青一人公司,被申请人也未按协议约定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资款后,未履行协议,剥夺申请人的公司财务管理权,挪用公司奖金,不按约定进行股权确权,应连带承担退还投资款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弘润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人不是弘润公司股东,但仍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弘润公司、沈达青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虽然股东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由沈达青代为周斌持股,但是周斌二审中述称,在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之前其即已知道弘润公司登记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投资后未要求变更股东登记是因为股东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公司正常运行一年内,按各股东时股比例进行登记,成立股分有限责任公司”,而其在本院审查中亦称其部分参与了对弘润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沈达青为名义股东,周斌为实际出资人,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沈达青名下的股权未转让给案外人,故周斌要求名义股东沈达青及弘润公司返还投资款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周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