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金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石成芝诉被告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中民、许吉敏、范颖、常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成芝,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中民,许吉敏,范颖,常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淅金民初字第55号原告:石成芝,女,汉族。被告: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中民,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淅川县上集镇关帝村。被告:范中民,男,汉族。被告:许吉敏,女,汉族。被告:范颖,女,汉族。被告:常静,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成芝诉被告淅川县绿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中民、许吉敏、范颖、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成芝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范中民、许吉敏所有的位于淅川县上集镇钟观村的房屋(房权证号0251**)予以查封,并已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石成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范中民、许吉敏所有的位于淅川县上集镇钟观村的房屋(房权证号0251**)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孟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