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复州城古井村(202国道1605KM+500M)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辽B43X**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崔某受伤。在本起事故中,崔某负同等责任,杨某负同等责任。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7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崔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复州���镇古井村(202国道1605KM+500M)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辽B43X**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崔某受伤。在本起事故中,崔某、杨某均负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7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崔某供述与辩解、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牌照查询结果、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丽人民陪审员 冷艳人民陪审员 石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琳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