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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4月2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5时许,因感情纠纷,被告人魏某某在禹州市褚河镇某村王某某家中持刀将付某某砍伤,经鉴定,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禹州市褚河镇某村王某某家中因琐事持刀将付某某砍伤,经鉴定,付某某左颞部创口长8.5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魏某某一次性赔偿付某某现金人民币28000元,取得付某某谅解。2015年4月9日,魏某某到禹州市公安局褚河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