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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晓春与王晋敖、郭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春,王晋敖,郭兰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344号原告:王晓春,居民。被告:王晋敖,公务员。被告:郭兰仙,居民。原告王晓春与被告王晋敖、郭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晓春于2015年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王晋敖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晋敖、郭兰仙曾系夫妻,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离婚。2011年8月25日,被告王晋敖、郭兰仙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该款于2012年3月25日归还。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并经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晋敖就该笔10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此后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晋敖、郭兰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王晋敖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晋敖、郭兰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