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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谢雨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谢秋欣,李玲,谢添,连利华,贾同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秋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添,男,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利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同学,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谢秋欣、李玲、谢添、连利华、贾同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钊,谢秋欣、李玲、谢添委托代理人夏根立到庭参加诉讼。连利华、贾同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0时30分,被告连利华驾驶车牌号为冀A476**(冀AT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55公里(西幅)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玲驾驶因与一辆货车发生挂擦后停在车道内正在报警的车牌号为豫DGA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导致豫DGA5**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豫DGA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玲和乘车人谢添两人受伤以及两车和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第41109632014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连利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玲、谢添无责任。2014年9月28日,经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恒兴公估2014年第0622号公估报告,豫DGA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421038元,并已实际支出。2014年7月4日,原告谢秋欣作为豫DGA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向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缴纳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600元。原告谢秋欣支付拖车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玲先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支出医疗费5053.89元。原告谢添先后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支出医疗费46755.66元。原告谢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23元,住宿费1462元。2014年10月23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32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谢添因外伤致左侧下颌骨骨折,右侧髁状突骨折,遗留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为Ⅸ级伤残。另查明,涉案车辆豫DGA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谢秋欣。涉案车辆冀A4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T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贾同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谢秋欣、李玲、谢添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玲驾驶的豫DGA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连利华驾驶的冀A4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T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谢秋欣所有的车辆受损、原告李玲受伤、原告谢添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被告连利华、贾同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的关系,故被告连利华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贾同学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连利华、贾同学承担。对原告李玲所诉误工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李玲、谢添所诉护理费问题,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二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程度,认为该费用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由一人护理为标准计算。对原告谢添所诉二次手术费问题,原告谢添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谢添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核定,原告谢秋欣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21038元、拖车费1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600元,计423638元。原告李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护理费636.52元(29041元/年÷365×8天),计6010.41元。原告谢添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7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年÷365×17天)、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因其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为89592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423元,住宿费1462元,计140265.25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谢添受伤致残,给原告谢添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0000元,以上总计150265.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秋欣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谢添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谢添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352.59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交通费423元、住宿费1462元,共计112829.59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玲护理费636.52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谢秋欣剩余损失421638元(42363元-2000元);赔偿原告谢添剩余损失37435.66元(150265.25元-112829.59元);赔偿原告李玲剩余损失5373.89元(6010.41元-636.52元)。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秋欣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363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10.4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添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265.25元。四、驳回原告李玲、谢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5元,由原告李玲、谢添承担406元,被告连利华、贾同学承担9599元。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连利华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间,其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按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内机动车牵引挂车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限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600元,谢秋欣的车应负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谢秋欣、李玲、谢添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连利华、贾同学缺席无答辩。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利华驾驶贾同学所有的冀A476**(冀AT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谢秋欣、李玲、谢添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冀A476**(冀AT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负有向投保人告知并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艳玲审判员  葛京涛审判员  郭晓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东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