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江苏浩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方琳、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琳,江苏浩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钱小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琳。委托代理人王莉莉,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浩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沿河路127号。法定代表人罗玉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爱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朝林,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中路433号。法定代表人方琳,董事长。原审被告钱小鸣。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莉,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方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浩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明公司)、原审被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辉公司)、钱小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商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琳、原审被告苏辉公司、钱小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被上诉人浩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爱革、赵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3日,浩明公司与苏辉公司签订委托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苏辉公司根据浩明公司的委托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浩明公司因发行债券向江苏省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债券反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六年,浩明公司同意按所发行债券金额的30%比例将资金存入苏辉公司帐户,作为履行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义务的风险保证金。2012年8月6日,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承销保荐分公司对苏辉公司发行的2000万元债券在扣除733945元的承销费后,将剩余的19266055元汇至浩明公司帐户。后浩明公司与苏辉公司因保证金的支付发生纠纷,2012年10月9日苏辉公司将浩明公司诉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2月6日,双方针对调解书以及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委托反担保合同有关内容再次磋商达成协议,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依据,协议约定:浩明公司与苏辉公司一致同意将民事调解书中的400万元保证金调整为200万元,浩明公司支付苏辉公司保证金200万元,该保证金200万元按每年3%的收益由苏辉公司在每满一年度(从债券款到浩明公司帐户之日起计算)结算并支付给浩明公司,该保证金200万元在2012年12月13日前由浩明公司支付给苏辉公司。上述保证金200万元由苏辉公司归还浩明公司的时间为浩明公司偿还主债务2000万元时,苏辉公司同时返还给浩明公司。苏辉公司自愿支付浩明公司此次发行的2000万元企业债券中的200万元的相关所有费用(包括债券利率、发行费用及其他平均费用等),具体数额据实计算,该款支付时间同保证金收益支付时间一致。钱小鸣自愿为保证金200万元的返还及收益、债券发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保证金、收益、债券发行相关费用及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在内的一切损失费,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钱小鸣与方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3日,浩明公司按约将2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苏辉公司,但苏辉公司并未将该20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有帐户,而是与公司一般帐户款项一起混用。截至2013年8月浩明公司为发行2000万元债券共花费1349217元,其中包括审计费116650元、评级费6万元、评级公告费1万元、律师费2万元、中小债公告费6422元、发行债券承销费733945元、担保费40万元、手续费2200元。浩明公司发行的2000万元的债券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产生债券利息1430071.5元,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23日产生债券利息282082.2元。后浩明公司按照约定要求苏辉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收益及相关费用,但苏辉公司一直未能给付。另查明,经原审法院询问,浩明公司建议将保证金帐户设立在中国光大银行扬州分行,苏辉公司陈述如果该项诉求能够得到支持,苏辉公司对于浩明公司的建议没有异议。浩明公司一审诉称:浩明公司与苏辉公司因保证金合同产生纠纷,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浩明公司支付苏辉公司保证金200万元,苏辉公司支付浩明公司发行2000万元企业债券中200万元的相关所有费用,该费用由苏辉公司在支付收益时一并支付给浩明公司。同时协议还约定由钱小鸣为苏辉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收益、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琳与钱小鸣系夫妻关系,且均为苏辉公司的股东。上述协议签订后,浩明公司按约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然而至2013年8月份,苏辉公司按约应支付收益及相关费用时,其未能按时支付,浩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且发现苏辉公司经营不善,已被数十家单位起诉。现要求苏辉公司返还200万元保证金或将该保证金存入银行保证金专有帐户,支付收益及相关费用38.7万元(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逾期顺加),钱小鸣、方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苏辉公司、钱小鸣、方琳共同答辩称:方琳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方琳仅是苏辉公司聘请的法定代表人,苏辉公司与浩明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方琳本人无关;浩明公司申请查封方琳名下的房产和银行帐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担保人钱小鸣虽然与方琳是夫妻关系,但作为担保人的利益的享受者是苏辉公司,而非钱小鸣或者方琳本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债务不能作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方琳保留追诉因此行为产生的损失的权利;浩明公司的诉求条件没有成立,其没有完全履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担保义务,双方约定期限未到,浩明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的诉求,其提出的把保证金存入专有帐户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可以申请上级主管机关来协调,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进行裁判。原审法院认为,浩明公司与苏辉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苏辉公司返还浩明公司200万元保证金的时间应为浩明公司偿还2000万元企业债券时。因200万元的保证金是苏辉公司为浩明公司发行2000万元债券提供的反担保,而浩明公司发行的2000万元债券尚未偿还,苏辉公司实际还在承担着反担保责任,故对浩明公司要求苏辉公司返还20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苏辉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客户保证金,用途应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收取的保证金应全额存放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客户担保保证金”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不得与基本帐户、一般帐户等其他帐户混用。本案中,苏辉公司未对保证金进行特定化,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故对浩明公司要求将200万元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有帐户的主张予以支持,苏辉公司应在中国光大银行扬州分行设立保证金专有帐户并将浩明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存入该帐户。对于浩明公司主张的200万元保证金的收益6万元、发行债券费用134921.7元、债券利息171215.37元(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23日),苏辉公司无异议,苏辉公司应给付浩明公司上述费用合计366137.07元。钱小鸣与方琳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苏辉公司的股东,其中方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小鸣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与浩明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并对苏辉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之债系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方琳也应对苏辉公司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光大银行扬州分行设立保证金专有帐户并将原告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存入该帐户;二、被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0万元保证金的收益、债券发行费用、债券利息合计366137.07元;三、被告钱小鸣、方琳对被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上述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0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940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钱小鸣、方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方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方琳作为苏辉公司聘请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与钱小鸣系夫妻关系,但钱小鸣担保的行为和利益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钱小鸣对外债务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夫妻一方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浩明公司要求方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方琳为本案义务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债务外部关系作了明确规定,即虽然由配偶一方借债,但债权人证明所借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方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规定之间并不矛盾,即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条款,如果夫妻一方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的,非借债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方琳为苏辉公司董事长,钱小鸣为苏辉公司总经理。在此特定状况下,钱小鸣为苏辉公司而非其他公司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与方琳业已达成合意,且与夫妻共同生活之债不无关联,而方琳与钱小鸣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包括担保之债,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债的范畴。在方琳不能举证证明该担保债务与钱小鸣的身份及家庭经营、生活毫无关联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方琳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0元,由上诉人方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江审判员 王 晗审判员 秦集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席典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