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蒋运兵与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运兵,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蒋运兵,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组力(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调解、执行中和解),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县柳林镇交通大道。法定代表人程正义,经理。原告蒋运兵与被告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组力、被告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1月1日起,我向被告供铁屑,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88083.26元;另2014年7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为其在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贷款20万元,该款已到期未还。2014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抵偿了65万余元,下欠款经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和借款共计736248.2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铁屑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铁屑,双方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原、被告财务对帐单(应付账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88083.26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财务证明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7月31��,原告为被告在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贷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五:《债权转移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将其在安徽车桥有限公司的债权651835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众诚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具体数额记不清。被告众诚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众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蒋运兵与被告众城公司签订《铁屑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众诚公司向乙方蒋运兵采购铸造用铁屑,供货量到100吨后当月入帐,次月10日前支付货款。合同到期后所压100吨铁屑货款在180天内分期结清,其余所欠货款结清。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众诚公司欠原告蒋运兵货款1188083.26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蒋运兵为被告众诚公司在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贷款20万元,后被告众诚公司未按期还款。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一份,被告众诚公司将其在安徽车桥有限公司的债权651835元转让给原告蒋运兵,用以抵偿所欠款项。尚欠货款536248.26元至今未还。2015年5月6日,原告已偿还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贷款20万元及利息818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蒋运兵与被告众诚公司书面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6248.26元,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在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贷款20万元,在原告替其偿还此本息合计208183元后,即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536248.26元。被告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8183元。三、驳回原告蒋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