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关秉衡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男,汉族,1980年4月21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县,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关××盗窃犯罪所得9993元,责令分别退赔被害人杨冰洋、王静、张天瑶、刘静。上述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关××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提出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关××撤回上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军审 判 员 刘玉涛代理审判员 周晓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荣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