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收年诉杨照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收年,杨照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920号原告:刘收年,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XXXX,身份证:XXXXXX。委托代理人:逄锦南,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照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XXX,身份证:XXXXXX。委托代理人:张继民,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张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原告刘收年与被告杨照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逄锦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收年诉称:原告加工水产养殖饲料,被告从事水产养殖。被告多次购买了原告加工的饲料,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51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照帅辩称:被告确实购买了原告的饲料,按照正常的购买情况,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让利10%,结算时应该扣除15190.00元。未及时结算是因饲料质量问题,双方调换饲料,所以拖到现在。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产养殖饲料销售业务,被告从事水产养殖。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饲料,2014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收年现金壹拾伍万壹仟玖佰元整,¥151900.00,事由:料款。”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同意让利10%,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于2015年4月15日查封被告车牌号为鲁XX**及鲁XX**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合法有效的证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当扣减部分货款,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照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收年货款15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8.00元,减半收取1669.00元,诉讼保全费1310.00元,共计2979.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