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谢晓军与汤建兵、肖立军、张英、沈春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军,汤建兵,肖立军,张英,沈春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谢晓军,男,1982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汤建兵,男,1981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被告:肖立军,男,1982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张英(又名张瑛),女,1986年9月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沈春楠,男,1983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原告谢晓军与被告汤建兵、肖立军、张英、沈春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晓军、被告张英、沈春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建兵、肖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汤建兵于2013年3月29日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个月还清。被告肖立军、张英、沈春楠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现请求被告汤建兵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被告肖立军、张英、沈春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汤建兵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肖立军、张英、沈春楠为借款担保。被告汤建兵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借条是我打的,这笔借款用于KTV装修,原告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实际给了我45000元,直接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5000元。之后我也支付过利息,但时间太长记不清数额了。这笔借款我已经分期给原告还清了,但借条没有撤回。被告汤建兵未提交证据。被告肖立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张英辩称,我和肖立军确实给汤建兵担保借款5万元,借款半年后,肖立军问汤建兵,汤建兵说钱已经还清了。2014年12月份,原告找我和肖立军要钱,我才知道钱没有还。现在我不清楚这笔钱到底还没还,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英未提交证据。被告沈春楠辩称,我担保是事实,但汤建兵是否还钱了我不清楚,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沈春楠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张英、沈春楠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汤建兵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肖立军、张英、沈春楠作为担保,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汤建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我汤建兵借到谢晓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用于家庭生活周转,约定于2013年5月29日还清上述借款和利息。借款人如到约定日期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担保人将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自愿签字及表明知悉担保的法律后果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担保人不能以不知悉担保的法律后果来逃避承担的还款责任。”后被告肖立军、张英、沈春楠分别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写明电话。支付借款时,原告直接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支付被告汤建兵49000元,原告与被告汤建兵口头约定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汤建兵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沈春楠催要还款,并与沈春楠一起去找了肖立军、张英,但没有见到人。2014年12月,原告和沈春楠一起去被告张英单位向被告张英、肖立军催要借款。借款本金至今未返还。在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汤建兵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汤建兵,被告汤建兵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1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9000元返还借款。被告汤建兵辩称原告实际支付借款45000元和已还清借款,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在案件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肖立军、张英、沈春楠为该笔借款担保,在借条中载明了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立军、张英、沈春楠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建兵返还原告谢晓军借款4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汤建兵负担1047元,原告谢晓军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俞国兴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婧(2015)青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