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宿迁市宿豫支行与宿迁市宿豫区江鹏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宿迁市宿豫支行,宿迁市宿豫区江鹏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李坤江,王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宿迁市宿豫支行,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80号。负责人张正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时华君,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宿豫区江鹏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街南。法定代表人李坤江。被告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交通局大楼。法定代表人刘飞。被告李坤江,居民。被告王艳,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宿迁市宿豫支行与被告宿迁市宿豫区江鹏粮食加工有限公司、宿迁恒通担保有限公司、李坤江、王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本院指定时间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宿迁市宿豫支行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海港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人民陪审员  吴新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先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