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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宜兴市X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5KM路段处时,因雨天驾车上路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对路面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与前方由东向西进入道路后往南周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徐剑云(女,1954年6月生,宜兴市和桥镇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31日死亡。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调解,由被告人胡某除保险赔偿等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3000元,该款已支付,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钟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摄影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双方之间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