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闫恩士与赵凯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恩士,赵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永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刘电杰。申请执行人闫恩士。被执行人赵凯,农民。本院在执行闫恩士与赵凯票据返还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5年4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电杰称,永年县人民法院因闫恩士与赵凯票据返还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4日查封了飞宇螺丝大世界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20××77。该房产原系苗卫娜所有,2012年11月6日苗卫娜将该房产卖给了异议人刘电杰,异议人已将该房产的对价交付履行,同时,苗卫娜将该房产交于异议人,由异议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产,虽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行为的成立,从签订协议并给付价款、交付买卖标的物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没有办理关权变更登记手续,只是交易行为的延续,而不能否认该交易行为的成立,据此,应当认定该买卖行为成立。该被查封的房产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了异议人,不再属苗卫娜所有,有买卖合同为证。永年县法院属查封主体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执字第5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该执行通知书查封的房产。本院查明,闫恩士与赵凯票据返还纷纷一案,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年2月8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凯给付闫恩士承兑款2500000元,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闫恩士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询到苗卫娜与赵凯同居期间购买的的房产一处,位于飞宇螺丝大世界13-B20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商业用途。2014年11月4日,本院向房管部门送达了(2014)永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该房产,并于2014年12月11日向苗卫娜送达了查封裁定。刘电杰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的苗卫娜房产已于2012年11月6日卖给了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刘电杰,乙方苗卫娜,乙方苗卫娜于2012年11月6日将永年县107国道复线东名鸡路北飞宇螺丝大世界13—B20号以1380000元现金形式卖给买方。关于是否交付该房屋的价款,异议人刘电杰除提供上述合同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经询问异议人,刘电杰称当时1380000元是现金,就在异议人手中,没有经银行取款或转帐,在所买的门市上将现金一次性付给了苗卫娜,苗卫娜将钥匙及房产证当即给付了异议人,且没有其他在场人。此后又称因其买门市时借杨会宝一百三、四十万元,将该门市抵给了杨会宝,执行人员追问借款是否通过银行时,刘电杰称杨会宝给的是承兑汇票,是数张承兑,异议人将承兑汇票给了赵凯,赵凯还没有给款。此前询问异议人与赵凯、苗卫娜有无债权、债务关系时,异议人称在买门市前赵凯欠异议人约三十来万元,因系苗卫娜卖的门市场,买门市时没有扣除。另查明,异议人未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经询问异议人未办理过户原因,异议人称2012年11月6日签合同时,不懂过户的事,认为签了合同就没事了,后来听说要过户,2014年11月份没找到苗卫娜,2014年11月份,找到苗卫娜,去过户时,发现法院已查封了该房产。本院认为,本案查封的财产即异议人提出的标的系不动产,且已办理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苗卫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查封的门市系已登记的不动产,本院按照登记的所有人进行判断,认定系苗卫娜的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同有效的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依据为买卖合同,该合同只约定了将该不动产以1380000元现金形式卖给异议人,1380000元的价款,直接支付现金不符常理,除合同外,异议人没有提供交付了1380000元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凭异议人提供的合同,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已支付以对价。其次,异议人在与苗卫娜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约定,仅签订合同但没有过户手续,异议人即将全款交于出卖人,也不符常理。异议人与苗卫娜签定协议,依法依理应当办理过户登记,苗卫娜持有房产证并将房产证交予异议人,此时异议人有条件办理过户登记,导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系因异议人自身原因造成。异议人称签订协议时不知道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此后知道了应当办理过主户登记,因没有找到苗卫娜致使没有办理过户,理由不足,且据此不能认定为非因异议人自身原因造成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三、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苗卫娜已签订合同且进行了交付,虽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卖行为已经成立,异议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产生效力,不能成立,即使异议人与苗卫娜签订的合同成立,并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者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但该买卖的标的物系不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据此,法院查封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即该房产所有权尚未依法转移给异议人,仍属苗卫娜所有,本院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履行合同所付对价可依法向苗卫娜主张债权,不能影响本院对该门市的查封。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主张事实理由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电杰要求解除对飞宇螺丝大世界房产(房产证号20××77)查封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建星审判员 徐金红审判员 段聚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