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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伊某甲与伊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甲,伊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384号原告:伊某甲,男,2002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法定代理人:于某,女,农民,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某乙,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桓台县。原告伊某甲诉被告伊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峰,被告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甲诉称,原告之母于某与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12月24日在桓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于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但被告未按上述协议支付抚养费,自离婚协议书签订之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抚养费24000元未支付;现随着原告长大,开销增加,原告的母亲无力承担该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抚养费24000元;被告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伊某乙辩称,已支付原告抚养费22000元,尚欠2000元未支付;现被告无固定工作,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于某与被告伊某乙登记结婚后,于2002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伊某甲。2010年12月24日,于某与被告伊某乙因感情不和,在桓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伊某甲由于某抚养,伊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27号前付清,至伊某甲十八周岁至,伊某乙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现尚欠原告抚养费24000元(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庭审中,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2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伊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1800元。另外,原告之母于某有固定工作,收入较稳定。被告伊某乙现无固定工作,原告亦提供不出被告有无固定工作及相关收入的证明。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户口登记本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于某与被告伊某乙离婚时,约定婚生子伊某甲由于某抚养。于某与被告伊某乙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伊某甲抚养费500元,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4年12月尚欠原告伊某甲抚养费24000元。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22000元的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增加抚养费,本案中,被告伊某乙现无固定工作,根据被告的收入并参照原告当地的生活条件,以由被告按照其具体情况,增加至每月6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按照1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某甲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抚养费24000元。二、被告伊某乙自2015年起支付原告伊某甲每年的抚养费7200元,于当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原告伊某甲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伊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延武审 判 员  朱 萌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胤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