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与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丁振华,伍菊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486号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代表人:居浩亮。委托代理人:金虎良、陈远敌。被告: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振华。被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本芳。被告:丁振华。被告:伍菊香。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诉被告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彪公司)、丁振华、伍菊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远敌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丁振华、伍菊香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对被告益华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期间形成的最高额为11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0日,被告益华公司、瑞彪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益华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利率、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负担等,被告瑞彪公司为保证人。同日,原告发放贷款400万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益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益华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已届满,但被告益华公司仍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益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26645.13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94065元;二、被告瑞彪公司、丁振华、伍菊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原告有权对被告益华公司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益华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利率、期限,由被告瑞彪公司提供担保等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物清单各1份,房权证2份,证明被告益华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保证函》1份,证明被告丁振华、伍菊香于2013年9月30日承诺对被告益华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1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9406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丁振华、伍菊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丁振华、伍菊香向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益华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额为11000000元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益华公司、瑞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益华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9.2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瑞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4000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益华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尖山新区安江路89号的两套房屋(房权证:海宁房权证海房字第××、0030499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31666.67元,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4065元;原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花信用社于2014年12月30日变更为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本院认为,被告益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益华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益华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付清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益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益华公司负担,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33000元。被告益华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处置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瑞彪公司自愿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盖章,被告丁振华、伍菊香自愿出具保证函,且上述债务均在约定的范围和保证期限之内,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弟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31666.67元(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此后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133000元。二、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尖山新区安江路89号的两套房屋(房权证:海宁房权证海房字第××、00304993号)及上述房产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丁振华、伍菊香对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丁振华、伍菊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66元,由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花支行承担766元,被告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海宁市瑞彪皮革有限公司、丁振华、伍菊香承担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