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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许振与赵长俊、徐祖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赵长俊,徐祖琴,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495号原告:许振。委托代理人:张镇,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俊。委托代理人:吴旭,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祖琴。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81号天际大厦4楼。负责人:韩立群,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烨,系金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许振为与被告赵长俊、徐祖琴、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霞独任审判。原告在起诉前已申请本院预立案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的委托代理人张镇、被告赵长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被告徐祖琴、被告泰山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振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8时57分许,赵长俊驾驶浙G×××××号车行驶至金华市环城南路与永康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长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浙G×××××号车在泰山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942356.18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长俊答辩称:1.事故责任有异议,作为被告,虽然第一次判决已将责任定为三七开,但被告认为责任认定不妥。理由为:第一,超车时应当从左侧超车,本案原告车辆按探头显示是从右车道超车;第二,原告车速过快,我方车辆是对向往左转的,车辆已经进入转弯车道,是原告车辆撞击被告车辆的后部,是原告车辆超速行驶导致的;第三,交警队有关领导对本次事故进行多次探讨,找被告进行谈心,他们的意思就是说从同情弱者的角度考虑要求被告吃亏点,最多60%的责任,我方认可60%的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方无法接受。2.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我方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为:天鉴司法鉴定所在鉴定的时候按程序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但实际上是被告多次联系天鉴,但是天鉴总是没有告知具体的鉴定时间和鉴定地点,退一万步说,即使这个鉴定报告如果法院要采纳,原告的赔偿项目中的城农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个证明是证明原告工作的证据,该份证据有修改的痕迹,本身就是与证据的形式不符,对城农标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依赖过高且暂定5年比较妥当。3.被告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在(2014)金婺民初字第2722号判决中已经认定,且没有抵扣过。被告徐祖琴答辩称:赵长俊是外地人,当时按买车的政策外地人在本地买车无法上牌,他问我借身份证去买车辆。车辆不是我的,是赵长俊的,我和赵长俊是老乡关系,不是亲戚关系。事故发生当时是不清楚的,后面才知道的。被告泰山财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我司已在(2014)金婺民初字第2722号判决中交强险赔付医药费及护理费14505元,商业险赔付214617.55元,本次剩余限额为192877.45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第三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事实;4.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5.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依据及鉴定费损失;7.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工作证明、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进城务工人员,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应当按城标进行赔偿;8.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费用及评估费用事实;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赵长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8、9: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是错误的,理由同答辩意见,补充:原告曾经在交警队工作过,关系非同寻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核实。对证据6: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程序认为是违法的,根据相关鉴定规定,天鉴在鉴定的时候按程序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但实际上是被告方多次联系天鉴,但是天鉴总是没有告知具体的鉴定时间和鉴定地点,因为程序违法,我们有理由怀疑该鉴定的公正性,要求重新鉴定,关于赔偿系数的问题,赔偿系数应当是由法院来认定的,不是由鉴定所来认定的,一般都是鉴定伤残等级的结论而不是赔偿系数。对证据7:劳动合同有异议,劳动合同乙方是空白的,没有签字,合同中也有涂改的情况,从2013年开始还是2014年开始不清楚,银行明细要求法院核实,且银行明细不足十二个月,工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有涂改的痕迹,证明中把2013年改成2014年,且没有相应的工资单或银行账单作证,证据本身太单一且有瑕疵,该份证据不真实,租房协议有异议,每月的水费是1.1元一度,水费据我们了解是2.5元以上的,城市的水费都是2元以上的,1.1元的水费应当是在农村,该份证据应当是事后补的,根据原告家庭住址情况,原告做交警协警平时上下班自己骑摩托车都是很方便的,原告租房协议中房租每月480元,加上水电费,房屋消费至少600元,但原告的工资只有900元左右,其收入与消费是不匹配的。被告徐祖琴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7: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送货员的工作证明是2014年5月到2014年7月的,两份证据之间时间上相互矛盾。对证据8:评估报告要求提供维修发票。其他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经查,对证据1、2、3、9: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41667.24元,购买助行器票据为298元;对其他票据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该份鉴定系本院预立案委托鉴定的,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7:中国银行对帐单上没有显示工资,无法核对原告的工资情况,故对劳动合同、建设银行明细、工作证明、租房协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中国银行对帐单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8: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赵长俊、徐祖琴、泰山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8时57分许,赵长俊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金华市环城南路与永康街交叉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许振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长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于同年9月11日出院。后到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于同年11月5日出院。又于2014年11月10日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同年12月7日出院。又于同年12月20日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于2015年3月17日到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同年3月18日出院。后三次住院及门诊期间支付了医疗费41667.24元。原告购买了助行器298元。原告在起诉前已申请本院预立案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势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四级伤残、七级伤残,赔偿系数为86%;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建议为住院期间需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需对其进行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3340元、车辆评估费150元。原告曾于2014年9月9日就先行治疗的部分费用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金婺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振14505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振交通事故损失214617.5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与金华海纳人才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金华市交警支队从事协警岗位工作。单位通过建设银行转帐支付工资13218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7月在金华市金磐开发区中恒管道经营部上班,月薪2700元。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赵长俊,登记车主系徐祖琴。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泰山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长俊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该事故押金在(2014)金婺民初字第2722号案件中未作处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徐祖琴有过错,故徐祖琴不承担相应责任,由实际车主赵长俊承担责任。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泰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赵长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泰山财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14)金婺民初字第2722号案件中,泰山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振145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振214617.55元,故本案交强险内只剩下10549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只剩下85382.4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进城务工人员,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标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11元/天依据不足,应按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工资收入证据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收入低于农村居民的月收入,故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75元/天计算为妥。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按鉴定结论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按9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需进行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但应扣除(2014)金婺民初字第2722号案件中已判决支付的4505元陪护费用。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病情,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22元/天大部分护理40%先计算10年,之后仍需护理,由原告再另行主张。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但原告自身有过错,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667.24元+298元、残疾赔偿金694759.60元、误工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545(25050-4505)元、出院后护理178120元、营养费16032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3340元、评估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100元,合计1010201.84元。据此,对原告之诉请与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振交通事故损失1054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1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振交通事故损失85382.45元。三、被告赵长俊赔偿原告许振交通事故损失547912.34元,扣除被告赵长俊在交警部门缴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许振537912.34元。四、驳回原告许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中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用3074元,由原告许振负担574元,被告赵长俊负担2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上诉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案件诉讼费汇入: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9×××90-106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者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与李渔路交叉路口法院东大厅,邮政编码:321017)。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妍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