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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秀莲与张顺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顺年,陈秀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年。委托代理人:张静,女,系张顺年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莲。委托代理人:杨廷明,男。上诉人张顺年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张顺年作为出售方(甲方),陈秀莲作为买受人(乙方)的代理人,合肥市青春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作为代理方(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店埠镇龙泉西路19幢206室一套住房卖给乙方,合同签订时,乙方即支付5000元给甲方。甲方代理人张静出具收据给乙方。另查明:陈秀莲时任合肥市青春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业务员。2013年5月,陈秀莲以张顺年、张静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陈秀莲于2013年11月19日撤诉,又于2013年11月29日,以张顺年为被告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张顺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返还定金一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秀莲作为房屋中介公司业务员,在合同买房代理人一栏签字,其合同实质是合同中没有买方。此份合同没有成立。陈秀莲与张顺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委托代销关系,陈秀莲给付张顺年5000元,不是定金。张顺年依据合同取得的5000元应退还给陈秀莲。陈秀莲诉请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顺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秀莲5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顺年承担。张顺年上诉称:陈秀莲作为房产买受方的中介代理,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在合同买方代理人一栏签字,即视为对合同的认可,故,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系张顺年,购房方系陈秀莲,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陈秀莲的过错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可不予返还定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秀莲的一审诉讼请求。陈秀莲辩称:陈秀莲是房屋中介公司的业务员,其在合同买房代理人一栏签字,合同的实质是没有买房,双方真实的关系是委托代销关系。张顺年将房屋交给中介代理人陈秀莲挂价26万元代为出售,后又反悔,认为价格便宜不愿意出售,并挂失重新办理房产证,另行对外出售了房屋。张顺年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全额退还定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张顺年在二审期间提供陈秀莲前次以张顺年、张静为被告起诉的诉讼中的庭审笔录,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陈秀莲签名上的手印是案外人夏邦斗所按,以及房屋的买受人是夏邦斗。本院认为:张顺年与陈秀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首部买受人身份信息以及尾部买受人签字处均为空白,陈秀莲仅作为买受人代理人签字,故一审认定该合同缺少买方,故合同未能依法成立并无不当。张顺年在上诉状中主张案涉合同的买方系陈秀莲,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提供另案的庭审笔录证明买受人系夏邦斗,张顺年诉讼中前后陈述矛盾,且陈秀莲对庭审笔录中夏邦斗的陈述不予认可,张顺年对手印系夏邦斗所按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张顺年关于买受人系夏邦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合同因买方未能确定而未成立,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张顺年收取陈秀莲5000元定金没有依据,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顺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