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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赵献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赵献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团结路16号。法定代表人毛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献春,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素兰(赵献春之妻),女,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被告赵献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本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米裕丰,被告赵献春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阿勒泰市文化路383号的房屋47间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年租金为75000元。现合同期满,被告拒不履行交还房屋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房屋使用权;同时支付违约金47465.88元,并由被告支付拖欠暖气费34020元,共计81486.8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献春辩称,被告未返还房屋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之前同意就被告装修房屋事宜进行协商,但至今原告未找被告进行协商,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1996年4月15日,由阿勒泰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公房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属原告,建筑面积为1400平方米,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的事实。2、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还房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被告超过该时间还房构成违约,合同第五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暖气费,同时约定违约金赔偿计算方式。经被告赵献春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逾期交房。被告赵献春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已逾期返还房屋,且双方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阿勒泰市文化路383号的楼房(共有间数47间,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75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房屋。另查明,合同第五条规定“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暖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费等费用”;合同第八条规定“��经出租方同意的前提下,允许承租人进行装修或改善,但装修过程中不得损坏建筑物结构,……,出租人不承担承租人因装修、改善增设他物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如期交还房屋。如承租人逾期交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人支付原日租金3倍的滞纳金。”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逾期不交还房屋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拖欠的暖气费用。本院认为,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进行续租,其逾期未交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根��双方合同约定“如承租人逾期交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人支付原日租金3倍的滞纳金”,即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还房屋,应支付原告日租金为75000元/365日的三倍即205.48元/日×3倍即616.44元/日违约金,原告诉请77日的违约金4746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取暖费,虽本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但因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取暖期间一直占有房屋,涉案标的房屋的取暖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结合双方的供述,根据阿勒泰市取暖费用标准计算非居民取暖费为28元/平方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400平方米,涉案房屋每年取暖期取暖费用为34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献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交还位于阿勒泰市文化路383号的楼房;二、被告赵献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违约金按照47465.88元;三、被告赵献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拖欠取暖费34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19元,由被告赵献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本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