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孙井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孙井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尹凤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井山,男,59岁,汉族,农民。原告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诉被告孙井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尹凤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井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需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南起规划兴隆东街,北至规划滨河街,东起205省道东侧,西至赤大高速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系房屋征收部门,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开发区的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赤峰商贸物流城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置换补偿协议》,双方以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置换的方式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前搬迁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取了补偿款329099.4元,但未按约定腾退房屋,故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将蒙村房证字第DC-22SA251号房屋予以腾退。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赤峰商贸物流城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置换补偿协议》,证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以房屋置换及领取部分补偿款的方式腾退房屋,腾退时间应为2014年9月22日之前。被告未履行该协议。2、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证实被告已经领取了补偿款329099.4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赤峰商贸物流城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置换补偿协议》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的需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原告作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赤峰商贸物流城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置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征收补偿款329099.4元,被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蒙村房证字第DC-22SA251号房屋于2014年9月22日前搬迁完毕并交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329099.4元,但至今未依约履行腾房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就房屋征收事宜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有效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义务,但被告接受补偿款后对所征收的房屋不予腾退,属于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腾房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井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出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新井村二组蒙村房证字第DC-22SA251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井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银 磊审判员 高玉峰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松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