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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共联暖通设备销售中心与被告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秦淮区共联暖通设备销售中心,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共联暖通设备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集合村路96号润泰市场D区5厅**号。经营者XX,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金尧花园社区1-5号,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卫岗55号。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共联暖通设备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与被告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叶华平及被告华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销售中心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苑风机及配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南京某湾某苑人防地下室工程供应排风扇及诱导风机,货款合计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约定的货物送至现场并安装完毕,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200元(36000元×95%)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光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36000元及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同意支付货款及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销售中心(供方,乙方)与被告华光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某苑风机及配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采购货品为排风扇(扇口装防火风口)6台、诱导风机112台,合同总价36000元,合同价款包含产品制作费用(不含安装)、零配件费用、包装运输机装卸费、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费用、保管费、施工水电费用、调试费、劳务费、保险费、检验检测费、售后服务及维修费用、利润等;乙方承诺所提供的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自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安排送货至南京某湾某苑项目甲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乙方将全部货物送至甲方工地,经甲方检验合格后,付至全部货物总价的50%;待甲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全部货物审定价的95%;甲方预留5%的总价款作为质保金,待产品质量保修期满后,如产品质量情况和售后服务情况良好,全额无息支付,否则须扣除因乙方维修不及时而由甲方维修所花费的费用后,余额无息支付;对以上各期付款的时间节点,乙方理解和同意甲方付款时间推迟3个月,乙方不得以此为理由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24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采购货品送至被告处,被告予以签收。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苑风机及配套设备采购合同、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销售中心与被告华光公司签订的《某苑风机及配套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货款3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3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利率标准过高,请求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本院结合案件事实,酌情对被告抗辩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共联暖通设备销售中心货款3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9月1日起以342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后350元,由被告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婉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