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谢祚栋,新邵县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下午14:30在新邵县人民法院寸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长期分居,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甲就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原告刘某甲的自述,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及分居生活的事实;4、冷水江市金竹山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5、冷水江市街道办事处集中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及分居生活的事实;7、证人谢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及分居生活的事实;8、证人谢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及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后原告无故外出不再归家,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关于本案的证据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要求,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举证和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两人即于同年7月25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个月时间,原告即外出到广东务工,未再与被告联系。2010年,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刘某甲再次外出至广东务工,两人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6日,刘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结婚时,刘某甲未置办嫁妆,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间并无太大的矛盾,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原告刘某甲长期在外务工,与被告张某某分居生活,夫妻间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两人能努力创造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条件,夫妻间多一份信任与理解,少一点猜忌与埋怨,遇事多一些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能得到改善。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主张,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