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升平街159号租住房屋的一楼楼梯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克给吸毒人员邵某,当日16时许,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升平街159号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同时从其房间内搜出“冰毒”2.3克。经鉴定,上述“冰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犯罪嫌疑人侯某某贩卖毒品的相关情况,崇州市公安局据此于2015年3月16日将侯某某抓获归案,现已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购买毒品人邵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毒品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对被告人王某某住所及其身体的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指认被查获的毒品及贩毒地点的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崇州市公安局毒品收缴保管收据以及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举报犯罪嫌疑人侯某某的说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崇州市公安局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己吸食毒品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以贩养吸”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及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