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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汪顺松与王三定、浙江桐庐三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顺松,王三定,浙江桐庐三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恒基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630号原告:汪顺松。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胡忠斌。被告:王三定。被告:浙江桐庐三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三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杭州恒基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三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汪顺松与被告王三定、浙江桐庐三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杭州恒基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顺松的委托代理人胡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定、三亚公司、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顺松起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三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告所办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天。由被告三亚公司、恒基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存款的方式将100万元现金直接存入被告王三定指定的恒基公司1202089119900225101账户,并有存款凭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1年10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延期至2014年4月底前归还。延长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三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568711元(该利息自2011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支付违约金204089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后续违约金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三定承担;3、由被告三亚公司、恒基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三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三亚公司、恒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现金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依约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恒基公司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王三定、三亚公司、恒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以原告为出借方,以被告王三定为借款方,以被告三亚公司、恒基公司为担保方签订形成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额为100万元,借款汇入恒基公司银行账户,借款用于企业周转;借期为20天,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1.5%;该借款由三亚公司、恒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被告分别在出借方栏、借款方栏、担保方栏签名或盖章。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至2011年10月28日的借款利息。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三定在借款合同上写了“该借款延期至2014年4月底前归还”的文字内容。另,被告王三定在担保方一栏内写了“担保期限延至2016年4月底,三亚公司同意”、“担保期限延至2016年4月底,恒基公司同意”的文字内容,并在上述内容后均有签名并写上当天的日期。双方约定的延长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涉及被告三亚公司、恒基公司主体资格的资料显示,这二家公司均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三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三定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三定还应依约支付合法利息、违约金。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按年利率22.4%进行计算。被告三亚公司、恒基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在借款合同的担保方一栏内盖章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是汇入被告恒基公司银行账户,借款用途系用于经营,以及被告三亚公司、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三定于2014年1月21日在借款合同上又书面确定延长担保期限至2016年4月底等情节,本院认定被告三亚公司、恒基公司对本案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三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顺松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6万元(从2011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浙江桐庐三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恒基针织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755元,减半收取10377.5元,由被告王三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浙江桐庐三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恒基针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