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志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马志刚,男,回族,1975年08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胡志伟,该公司经理。原告马志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客车挂靠登记在海原县利民客运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3月2日原告出资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12月2日,原告驾驶该车沿盐池街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同方向跑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12日,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经赔偿李某某交通费、鉴定费计27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索赔,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7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有(2014)海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700元,被告未赔偿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法庭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日,原告驾驶客车沿盐池街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同方向跑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2013年12月16日事故受害人李某某将原告马志刚、海原县利民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定,李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马志刚为李某某垫付交通费和鉴定费计2700元由被告赔付给原告,但被告以判项中没有该内容至今未赔付。本院认为,肇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作为该客车的实际经营人,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和鉴定费计2700元,被告应予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马志刚2700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