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89年4月18日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新街镇老峰大寨村**号。2011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金秀、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X到蒙自市月牙塘“女人心”美妆店铺门口,将被害人陈XX外衣包内的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盗走,其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接到群众报警的巡逻民警抓获。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许XX的证言、涉案财物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售单、被告人陈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爱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