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魏雪银与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雪银,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魏雪银。被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原告魏雪银诉被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颐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雪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雪银诉称,2015年1月11日11时50分,李爱波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祥酒厂门口西侧时,与顺行的原告魏雪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43.33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损32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6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魏雪银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二、住院病案、影像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三、住院病人费用名称汇总表、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四、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车损价值及评估费支出数额;五、收据一张,证明其支出停车费的事实;六、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李爱波具备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被告颐中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相关证据真实有效,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公司的投保车辆,且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营养用药应予以扣除;挂号费4元系非治疗费用,属非医保范围;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价值不是实际维修价格,也未扣除残值,不予认可;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停车费票据系非正规发票,且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供的第六项证据未予质证,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1日11时50分,李爱波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祥酒厂门口西侧时,与顺行的原告魏雪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擦,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等,共计支出医疗费1243.33元。2015年1月23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波观察路面情况不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雪银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30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值为3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同日,原告支出停车费260元。另查明,一、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二、李爱波持有A2驾驶证。本院认为,李爱波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李爱波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243.33元;2、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及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100元(2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5、车损320元;6、评估费100元;7、停车费260元;以上共计2163.33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经年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未对其构成严重伤害,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颐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雪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2163.33元。二、驳回原告魏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维坤人民陪审员 陈秀荣人民陪审员 孙钦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乃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