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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与沈阳市兴冶机电产品经销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沈阳市兴冶机电产品经销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93号原告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蔡明福,系所长。委托代理人孙彦,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兴冶机电产品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亚平,系经理。原告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沈阳市兴冶机电产品经销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孙彦、被告沈阳市兴冶机电产品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本所孙彦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公司代理与张国强腾房纠纷案、协议无效再审案及担任该公司法律顾问,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公司有困难,等法院判决下发后再付律师代理费及顾问费,但法院判决下发后又称公司没钱,需要公司现有房执行回来才能给付,现公司房屋已执行回来一处,被告仍不支付所欠原告律师代理费及顾问费,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诉讼请求:1、给付律师代理费及顾问费250,000元;2、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兴冶机电产品经销公司辩称,关于顾问费的问题,顾问费是50,000元,我方分两次支付过原告24,000元,所以还欠26,0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处的孙彦律师担任被告常年法律顾问,顾问费每年50,000元,被告如涉诉讼案件时,原告按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同日,双方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律师担任腾房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写明:“欠辽宁欣和律师所律师代理费(一审腾房纠纷)50,000元”。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律师担任再审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8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写明:“欠辽宁欣和律师所律师代理费(合同纠纷)50,000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写明:“欠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2012年)50,000元”。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律师担任腾房纠纷申请执行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200,000元、其它办案费用2,500元。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法律顾问费26,000元,案件代理费224,000元。原告为索要前述费用,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欠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和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法律顾问费和案件代理费。原、被告在庭审时已对被告的欠款金额确认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及顾问费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及时支付律师代理费及顾问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其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兴冶机电产品经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26,000元;二、被告沈阳市兴冶机电产品经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案件代理费224,000元;三、被告沈阳市兴冶机电产品经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违约金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沈阳市兴冶机电产品经销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