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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建群与闫云普、郝志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群,闫云普,郝志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李建群,男,汉族,农民。法定监护人李福,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生明文,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云普,男,汉族,农民。被告郝志光,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建群与被告闫云普、郝志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群的委托代理人生明文,被告郝志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卢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云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李建群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建群1200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了(2015)富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群的法定监护人李福、委托代理人生明文,被告闫云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志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群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郝志光驾驶的黑R105**号奥铃牌中型厢式货车在小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砚山镇平安村南侧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建群,造成李建群受伤。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富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志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花去医疗费113875元。原告的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李建群的重度颅脑损伤等与本次交通事故应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2.两处伤残的等级分别为壹级和拾级伤残。被告闫云普系被告郝志光的雇主,要求被告闫云普、郝志光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34181.60元,并由被告闫云普、郝志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云普辩称:郝志光是被告雇佣的司机,专门为被告驾驶黑R105**号货车送货,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闫云普,但行驶证登记的是罗永胜,此车是一年前购买罗永胜的,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赔偿是应当赔偿的,被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郝志光是全部责任,赔偿应由郝志光全部赔偿,被告闫云普同意依法判决。赔偿项目及数额同意依法确定。被告郝志光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郝志光赔偿的,被告郝志光同意赔偿,希望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富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1、2014年9月23日15时00分在富锦市砚山镇平安村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骑自行车的原告受伤;2、此起交通事故中郝志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证明郝志光为黑R105**号货车驾驶员、闫云普为该货车所有人;4、肇事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据二、原告李建群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农民技术资格证书、高级农技师证书、国史人物档案复印件一份、富锦市太阳神工作室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复印件提交法庭)。意在证明1、李建群的身份事项;2、李建群为农业户口,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农业人口计算;3、可证明李建群受伤前从事职业情况。证据三、富锦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两份、住院病案两份、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意在证明1、李建群受伤、伤情及住院的事实;2、李建群三次共住院55天;3、因李建群病情加重,主治医院同意转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证据四、富锦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六份、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两份、富锦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两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90188元(6张票据),原告人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15348元(2张票据)。证据五、2015年4月13日佳大司鉴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1、李建群目前遗有植物人状态并四肢瘫痪,伤残等级为壹级伤残,目前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性损伤之间应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2、李建群颅底骨折伴左耳漏,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3、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陆个月;4、李建群伤后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应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5、营养期限为伤后陆个月。证据六、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鉴定费3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四张。意在证明原告入院、转院、出院等交通费共计2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闫云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郝志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闫云普无异议,被告郝志光放弃质证,应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富锦市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郝志光、闫云普、罗永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意在证实郝志光是被告闫云普雇佣的司机,专门为被告闫云普驾驶黑R105**号货车送货,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闫云普,但行驶证登记的是罗永胜,此车是闫云普一年前购买罗永胜的,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建群、被告闫云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郝志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郝志光受被告闫云普雇佣驾驶的黑R105**号奥铃牌中型厢式货车在小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砚山镇平安村南侧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建群,造成原告李建群受伤。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富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志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郝志光驾驶的黑R105**号奥铃牌中型箱式货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闫云普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受伤后,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病情加重于2014年10月6日转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4年10月10日转回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住院55天,诊断为:左枕叶硬膜外血肿;双侧颞顶枕叶大面积脑梗塞;右颞叶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颅内积气;颅底骨折伴右耳漏;左顶部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右颞叶脑挫裂伤,颅内血肿术后,双侧颞顶枕叶大面积脑梗塞;双侧肺内感染,共花医疗费113875元。原告的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李建群的重度颅脑损伤等与本次交通事故应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2.两处伤残的等级分别为壹级和拾级伤残;3、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陆个月;4、李建群伤后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应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5、营养期限为伤后陆个月。原告李建群为农业户口。被告郝志光在原告受伤后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该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200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了(2015)富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郝志光受被告闫云普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闫云普对原告的损害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郝志光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闫云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可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65元,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依赖应按当地上年度从事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按23793元计算。原告李建群全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875元,误工费13065元(65元×20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00元(100元×55天),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55天),营养费12000元(50元×240天),残疾赔偿金192682元(9634.1元×20年),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475860元(23793元×20年),鉴于原告为一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700元,以上共计897225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云普赔偿,鉴于原告的一级伤残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性损伤之间应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故被告闫云普应按70%比例赔偿为宜,即(897225元-120000元)×70%=544057.50元。扣除被告郝志光在原告受伤后给付原告的10000元外,被告闫云普尚应赔偿原告534057.50-10000元=53405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云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群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4057.50元;二、被告郝志光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闫云普、郝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代理审判员  冯智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