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嵩明祥泰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处诉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祥泰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处,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嵩明祥泰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处。负责人李发树。机构代码证号:77858285-7。住所:嵩明县嵩阳镇嵩阳路***号。委托代理人杨镇瑜,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欣让,董事长。机构代码证号:05697477-9。住所:云南省晋宁县晋城镇古滇文化公园商铺区*栋。委托代理人杨帆,云南**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嵩明祥泰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处与被告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明祥泰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处的委托代理人杨镇瑜,被告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明祥泰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处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昆明晋城泛亚工业品商贸物流中心盛典国际汽配城一期第1、2、3、5四个组团的场地平整、建筑物基础开挖、余土外运等工程,工程价款以包干单价(外运土方24元每立方米、场地平整6.2元每立方米)乘以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对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1200000.00元,尚欠1080000元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080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9116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质量保修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余款项我方愿意支付,但我公司暂无力清偿。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信息登记卡,欲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工程款核算标准以及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4、土石方工程结算书,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签章认可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1200000元,被告已经认可了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以及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第4条第5款约定,工程结算后需扣除5%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下文阐述。综上,根据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与本案相关下列法律事实:原告嵩明祥泰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处是个人独资企业,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晋城泛亚工业品商贸物流中心盛典国际汽配城一期第1、2、3、5四个组团的场地平整、建筑物基础开挖、余土外运等工程,计价方式以固定综合包干单价总承包,外运土方包干单价为24元每立方米、场地平整包干单价为6.2元每立方米,以被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第④项约定,乙方(原告)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结算价经双方认可无异议后,扣除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本合同工程范围内的地下室土方全部回填完毕,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余下质量保修金。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对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1200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1080000元未支付以及工程已交付被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归纳双方分歧,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二、应否支付利息?争议焦点一,双方合同约定,待本合同工程范围内的地下室土方全部回填完毕,支付质量保修金,被告对涉案工程已交付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也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度较高,对合同工程范围内的地下室土方全部回填完毕的事实具有较高证明力,可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请求权已经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权已经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确定为231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嵩明祥泰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处支付工程款108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嵩明祥泰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处支付利息2319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785.00元,由被告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薛彦林助理审判员 刘建君代理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靖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