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02饶建文与李俊,黄少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xx,李xx,黄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07号原告饶xx,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付小华、王纳,均系广东广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李xx,住址湖南省平江县。被告黄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55号经理大厦301、400、13楼。负责人,纪东。委托代理人袁振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禹美群,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饶xx诉被告李xx、黄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桂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小华,被告李xx,被告黄xx,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袁振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0时34分许,被告李xx驾驶粤B×××××号车在福田区香蜜湖度假村由北往西方向行驶至红荔西路段时,车头与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后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据此,原告有权获得下列赔偿:医疗费83000元(含被告李xx支付的5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辅助器具费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32728元(1834.5+3060元+8883元/30天×94天,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24日),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赔偿金178612.4元(44653.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4350元(3500元/30天×123天,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共12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6元(28812.4元/年×5年×20%×2人÷4人),财物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372151.4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扣除其责任后原告应得的赔偿为272090.84元[(372151.4元-122000元)×60%+122000元],扣除被告李xx支付的现金50000元,原告还应得赔偿为222090.84元。被告李xx作为肇事司机,被告黄xx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辅助器具费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2728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赔偿金446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6元、财物损失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22090.8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76835.72元,护理费变更为25239.6元,其余损失不变,总损失变更为358498.72元,扣除被告李xx支付的医疗费现金50000元和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后,总的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213899.23元[(358498.72-122000)×60%+122000-5000)。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主张××赔偿金44653.1元是计算标准而不是请求金额,请求金额为178612.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就事故车辆粤E×××××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就本案交通事故向被保险人黄xx预付原告饶xx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二、2014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粤E×××××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也就是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粤E×××××未按规定检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责任免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黄xx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有异议:1、医疗费。恳请法院在查证实际支出的费用、并确实与本案存在关联的基础上,在原告的请求范围及社保范围内据实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过高且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辅助器具费。恳请法院在查证实际支出的费用、并确实与本案存在关联的基础上,在原告的请求范围内据实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正确,予以确认。5、护理费。护理天数应为111天,护理费标准应按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护理费应为:50856元/年÷365天×111天=15465元。原告计算错误,且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骏威达商行购买的护理用品1834.5元不属于护理费。6、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7、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8、鉴定费。该项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9、××赔偿金。原告计算正确,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其自身伤害负有一定责任,该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11、误工费。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04天,误工费应为3500元/月÷30天×104天=12133元,原告计算错误。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户口本及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户籍及年龄等情况,无法确认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故此项诉请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3、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损财物明细、受损程度及损失金额,该项诉请不予认可。被告李xx、被告黄xx辩称,除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二条答辩意见外,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0时34分许,被告李xx驾驶粤B×××××号车在福田区香蜜湖度假村由北往西方向行驶至红荔西路段时,车头与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21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1人;2、建议全休3月,加强营养,期间需继续陪护一人,防止意外摔倒再发骨折;3、术后左膝关节制动3-4周……;4、近3月内避免右肢负重,左膝制动期过后可扶双拐下地行走,……骨折完全愈合期间可酌情辅以医疗辅助用具协助活动,如拐杖、轮椅等;5、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壹万伍仟元左右;6、出院后1左右每周复查,以后每月门诊复诊,之后门诊随诊;7、骨关节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提交病历及门诊病假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因右股骨远端粉碎骨折门诊就诊,建议全休21天。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6334.42元。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主张发生门诊医疗费用,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共计501.3元。被告李xx主张已垫付医疗费50455.9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主张被告李xx支付的5万元已在诉求中扣减,另外455.9元原告同意扣减。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预付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对此被告李xx确认其支付的医疗费50455.9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一人护理,出院后由原告的女儿饶雅洁护理。原告提交《普通陪护协议书》及陪护费发票,载明原告支付普通陪护费普通陪护费180元/天,17天,11月4日17点至11月22日17点,金额合计3060元。原告提交饶雅洁的银行账户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的交易明细,载明在该时间段内饶雅洁显示为工资的入账金额为5234.91元至10334.18元不等,最后一次显示为工资的入账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其后并未显示有工资入账。庭审中原告主张饶雅洁在原告受伤前半年的月工资为6781.7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没有发放工资。原告提交护理用品发票和电动车发票,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向深圳市福田区骏威达商行购买护理用品支付1834.5元,主张因本案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车于2009年购买,原购买价格1580元,原告估算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为1000元。原告提交发票,主张因购买坐便椅、拐杖、轮椅,支出××辅助器具费1155元。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饶xx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市福田区东恒汽配商场工作,原告提交该商场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职位为送货,自2014年3月30日至10月31日月均实收工资为3500元。原告系城镇户籍居民。原告提交江西省福州市公安局荆公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载明原告的父亲尧禄生1934年7月14日出生,母亲尧荷花1937年6月10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名。另查,粤B×××××号车登记在被告黄xx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辆原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后于2014年11月7日定检,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对此原告庭审中称不知道车辆年检过期,后来检验也通过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一份空白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主张投保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庭审中被告黄xx表示投保时未签署过投保单。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原告、被告李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被告李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饶xx承担40%的损失。被告黄xx作为粤B×××××号车辆的所有人,未按时将车辆年检,事故发生在原年检到期后和重新年检之间,但结合涉案车辆重新通过年检的事实,涉案车辆未按期年检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黄xx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一份空白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主张依据投保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保险人对履行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责任免除,但其提交的空白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已向投保人就该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说明或明确提示,被告黄xx亦表示并未签署过投保单,故被告保险公司据此主张责任免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住院医疗费26334.42元、门诊医疗费501.3元。该金额未包含被告李xx及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万元,包含被告支付并经原告确认的医疗费455.9。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向深圳市福田区骏威达商行购买的护理用品支出1834.5元,本院计入医疗费予以计算。故医疗费总额为78670.22元(26334.42元+501.3元+50000元+1834.5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提交了出院医嘱予以证明,医嘱记载骨折愈合后手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粉碎性骨折及韧带损伤,医嘱载明可酌情辅以医疗辅助用具协助活动,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属合理支出,并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1155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3天)。5、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全休3月期间需继续陪护1人。原告提交陪护费发票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的费用为306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出院后3个月期间由其女儿饶雅洁护理,虽未提交饶雅洁的休假证明,但结合饶雅洁的工资账户流水中显示自2014年11月13日之后2015年3月并未显示有工资入账的事实,考虑到由原告女儿护理原告也符合情理,原告主张出院后由饶雅洁护理具有合理性。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饶雅洁的工资账户流水,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月工资为6781.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23405.1元(3060元+6781.7元/月×3月)。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交通费的实际金额,但原告及其家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势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必然要加强营养,结合医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8、鉴定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800元属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为玖级伤残,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应为178612.4元(44653.1元/年×20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玖级伤残从而致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前工资标准为3500/月,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4年11月3日受伤入院,11月24日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3月,2015年2月12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误工时间自受伤当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1日。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1783.33元(3500元/月÷30天×101天)。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害人即原告的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被扶养人情况为:尧禄生、尧荷花,待扶养年限均为5年,扶养人均为4名。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深圳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14406.2元(28812.4元/年×5年×20%×2人÷4人),原告主张14406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13、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辆车部分损坏,原告主张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为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款项共计350232.0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故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剩余款项229432.05元(350232.05元-10000元-110000元-8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被告李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之外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37659.23元(229432.05×60%)。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已支付医疗费40455.9元(从被告已支付的50445.9元中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原告实际在交强险之外应得赔偿款为97203.33元(137659.23元-40455.9元),未超出涉案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总额为208003.33元(110800+97203.33),被告李xx无需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饶x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08003.3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饶xx1108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饶x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97203.33元;三、驳回原告饶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805元,由原告饶xx负担5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公司负担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 桂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淑蓉(代)第14页共1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