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雄与宋帮军、祝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雄,宋帮军,祝金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周雄,男,36岁。委托代理人于忠,江苏滨海现代农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帮军,男,42岁。被告祝金娣,女,39岁。原告周雄与被告宋帮军、祝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雄的委托代理人于忠、被告祝金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雄诉称:我与被告宋帮军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宋帮军向我借款30000元,同年6月21日又向我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我要求被告宋帮军归还借款,但其一直未能归还,之后我得知被告夫妻已经离婚。被告宋帮军向我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帮军未到庭答辩。被告祝金娣辩称:我与被告宋帮军感情不和,他所有的事情都没有告诉我,我对原告所述事实也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帮军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周雄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由被告宋帮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两张,该条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祝金娣与被告宋帮军于2014年8月14日经滨海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两张、(2014)滨开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调解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信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祝金娣辩称其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祝金娣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宋帮军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因此,故对被告祝金娣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宋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帮军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周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祝金娣在其与宋帮军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帮军、祝金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新枝审 判 员 黄爱萍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