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瀚毅与被上诉人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瀚毅,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瀚毅(曾用名黄承正),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观,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南京电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妹,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瀚毅因与被上诉人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瀚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义怀、王观、被上诉人王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林与黄翰毅原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过借贷关系。2013年2月4日,黄瀚毅向王林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无息”;同日黄瀚毅又出具声明1份,载明“我处有王林给我的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收条未归还”。2013年4月28日,黄瀚毅帮王林付款5万元;2013年6月5日,黄瀚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林指定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6月19日,黄瀚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林指定账户汇款3万元。2014年7月16日,王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瀚毅偿还其借款34.6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逾期后至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6645元。一审庭审中,王林作如下陈述:2012年3月至6月间,王林分3次借给黄翰毅110万元用于开公司,都是用现金交付的,交付地点为华侨路黄瀚毅的办公室,资金来源为工资和股金所得。后来黄瀚毅陆续还了一部分,到2013年2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定黄瀚毅累计还款35万元,尚欠75万元,黄瀚毅于当日向王林分别出具借条1份和声明1份,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王林认可黄瀚毅偿还的借款为:2013年2月4日以后,黄翰毅2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3万元,为王林代付家具款5万元,代付墓地款1.6万元,王林欠黄瀚毅酒款10.74万元,合计40.34万元;对年建强代收的5万元王林不予认可。黄翰毅作如下陈述:双方是多年的朋友,王林以前对黄瀚毅有过帮助,黄瀚毅的确曾向王林借钱款,但都还清了。2013年2月4日之所以向王林出具借条,是因为当时王林生意遇到挫折,对家里没法交待,黄瀚毅为了帮助王林,故写了该借条给王林,目的是说明黄瀚毅还欠王林75万元,让其老婆放心。黄瀚毅在写过借条后向王林付款3次,金额28万元,这些钱不是还王林借款,而是送给王林,黄瀚毅不欠王林借款,因为王林曾经帮助过他,付款是为了感谢王林。原审法院认为,1、王林和黄翰毅曾经存在借贷关系,王林主张黄瀚毅偿���借款,举证了黄瀚毅出具的借条和声明,虽然未举证借款交付的证据,但对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交付方式及借款来源进行了陈述;且黄瀚毅出具该借条当日声明其持有王林出具的35万元收条,在该借条形成后其曾向王林汇款。虽然黄瀚毅否认该借条载明的内容,辩称其书写该借条的目的是帮助王林,所汇款项也是为了感谢王林,并非还款,但就此辨称意见未提供诉讼证据证明,也与常理不符。综合双方之间曾存在多次款项往来事实、黄瀚毅出具的借条和声明等证据、借条形成后黄瀚毅向王林汇款事实,结合双方的陈述,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能够形成基本证据链,证实黄瀚毅向王林出具借条时存在债务事实,可以确认黄瀚毅于2013年2月4日向王林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属实,黄瀚毅的辩称意见与常理相悖,且无证据佐证。2、黄瀚毅出具借条后,向王林汇款2次,���额23万元,双方对此均予认可;黄瀚毅为王林代付家具款5万元、代付墓地款1.6万元,王林欠黄瀚毅酒款10.74万元,合计17.34万元,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王林自愿表示此款可计入黄瀚毅还款总额,属于在其法律权利范围内的自愿处分意见,并不损害黄瀚毅的利益,故法院对王林这一意见予以确认;黄瀚毅主张年建强代王林收款5万元,因王林对此不予认可,黄瀚毅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未说明此主张的诉讼目的,对此黄瀚毅可另行主张。综上,王林主张黄瀚毅偿还34.66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黄瀚毅承诺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逾期后黄瀚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黄瀚毅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息,故法院确定黄瀚毅应当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黄瀚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林借款人民币34.6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宣判后,黄瀚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王林在一审时关于75万元如何形成陈述不一致,第一次庭审陈述双方自2009年开始借款,75万元借条是对四年借款累计的结算,第二次庭审又陈述2012年3月到6月分三次借款共计110万元现金,扣除还款35万元后形成75万元借贷关系;2、上诉人与王林之间并不存在110万元的借款事实,王林未举证证明110万元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申请对双方进行测谎鉴定;3、黄瀚毅在2013年1月15日还款35万之后,到2013年2月4日出具75��元借条之间,仍向王林还款10万元,分别是1月18日黄瀚毅通过工商银行汇给王林5万元,1月22日黄瀚毅公司职员许某受其指示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林汇款2万,1月29日黄瀚毅代王林在古原酒业刷卡3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发生所谓的110万元借款后,到出具75万元借条之间双方发生的款项不止35万元,进一步证明王林没有向黄瀚毅出借110万元现金;4、王林未向上诉人出借110万元,更谈不上上诉人需向其归还75万元,75万元借条是帮王林骗他老婆的,2013年2月4日之后,上诉人向王林支付的款项,不是归还借款,是赠送王林感谢他曾经帮助过上诉人的。107400元酒款是王林收到案外人三十箱酒,与上诉人无关;5、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王林仅主张自2013年4月30日逾期后至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6645元,原审法院超诉请判令上诉人承担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诉人王林答辩称,1、110万元王林分三笔以现金形成出借给黄瀚毅,第一次庭审时代理人出庭,不了解情况,以王林本人的陈述为准。2013年2月4日双方经对款项结算,上诉人向王林出具了75万元的借条并承诺4月30日前还清,上诉人并未否认借条系其所书写,其在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同意对方提出的测谎申请,应当按照证据规则来进行认定;2、王林仅认可2月4日出具75万元借条后上诉人的还款,对2月4日之前上诉人的还款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在出具75万元借条当天,也出具声明35万元收条在黄瀚毅处,已充分说明王林与黄瀚毅之间存在110万元借款的事实;3、10.74万元的酒款王林认可系上诉人给付;4、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逾期利息,根据规定,对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支付出借人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并无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黄瀚毅提供下列证据:1、黄瀚毅与王林之间的短信往来,以证明王林在短信中从未说过黄瀚毅借过100多万元,双方实际上没有110万元现金的交易。2、王林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现收到黄瀚毅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万)。此据王林2013.元.15.”,结合黄瀚毅在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1月15日之后向王林汇款10万元的银行单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没有110万元的借贷关系。3、王林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飞天商务酒(公斤装)叁拾箱。此据王林2013.9.10”,以证明10.74万元酒钱系他人与王林所发生,与上诉人无关。经质证,对证据1,王林认可短信内容真实性,确系其所发,但双方的债务应以黄瀚毅2013年2月4日所打借条为准;对证据2,与黄瀚毅2月4日出具的声明内容相印证,可以证明黄瀚毅曾向王林还款35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收条与本案无关。经黄瀚毅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月22日许某通过工商银行汇给王林的2万元系受黄瀚毅指示。对此,王林认为该款发生在2月4日75万元借条形成之前,不能视为是对75万元的还款。为证明具有110万元现金的出借能力,王林提交其本人及妻子胥代钧2012年3月至6月的四张银行卡交易明细。经质证,黄瀚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王林具有出具110万元现金的能力或来源,对于这种大额的借贷,王林完全可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汇给上诉人。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声明、银行转账凭证、流水交易明细、短信往来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林与黄瀚毅之间是否存在110万元的借款关系;2、黄瀚毅是否应归还王林34.66万元;3、原审判决的利息是否超出王林的诉讼请求。关于争议焦点1,王林与黄瀚毅之间是否存在110万元的借款关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黄瀚毅2013年1月15日向王林还款35万元,王林出具收到35万元还款的收条一份,后黄瀚毅2013年2月4日又向王林出具75万元借条,并声明35万元的收条在黄瀚毅处。上诉人黄瀚毅虽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黄瀚毅在75万元借条形成后向王林汇款或垫付费用,并就此不向王林主张权利,与此同时王林并未向黄瀚毅汇款或返还费用,结合借条、声明、收条及黄瀚毅的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黄瀚毅与王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黄瀚毅称其写借条是为了帮助王林骗其老婆,给王林的款项是为了感谢王林帮助过他而赠予王林的,明显有违日常生活情理,黄瀚毅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借条、收条所反映的借贷关系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王林主张黄瀚毅应归还欠款,提供了借条、声明等证据,王林的证据优势明显,黄瀚毅否认借款事实,申请测谎但未就该主张并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王林不同意测试,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黄瀚毅是否应归还王林34.66万元。第一,关于10.74万元酒款,黄瀚毅虽认为与其无关,但王林自愿表示该款可计入黄瀚毅的还款总额,此系当事人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自行处分权利,不损害黄瀚毅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第二,关于黄瀚毅出具75万元借条前向王林转账7万元以及代刷卡消费3万元,王林均不予认可,认为发生在2月4日出具75万元借条之前,不能视为对75万元借款的还款。��院认为,1月29日黄瀚毅在古原酒业刷卡的3万元,无王林签名,黄瀚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代王林消费,王林也不认可,该笔款项不能视为对王林的还款。1月22日许某向王林转账的2万元,许某二审中出庭陈述系受黄瀚毅指示,可视为黄瀚毅向王林的汇款。1月18日黄瀚毅汇给王林5万元,共计7万元,虽然双方在2月4日结算时未能计入在内,但确系黄瀚毅支付给王林的款项,王林亦未就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他往来。王林2014年5月31日向黄瀚毅发送短信“……你最后打我借条是75万,后还了30万,我母亲买墓地你汇16000元,红星美凯龙买家具你代付5万,50箱酒*6瓶/箱*358元/瓶,计107400元,实际还欠我276600元……”,王林在短信中承认黄瀚毅银行汇款30万元,与黄瀚毅出具75万元借条后向王林转账23万元以及75万元借条形成前向王林转账7万元两者数额之和相一致,王���对该7万元汇款不予认可,明显与事实不符,黄瀚毅向王林汇款的7万元应计入还款数额中,黄瀚毅总的还款数额应为47.34万元,还应归还27.66万元。原审法院对黄瀚毅还款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3,原审判决的利息是否超出王林的诉讼请求。王林在起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判令黄瀚毅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逾期后至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6645元(346600*6.15%*1.25年),即逾期后至起诉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此后王林未变更诉讼请求,王林自愿放弃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判决黄瀚毅支付逾期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超出王林诉请,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京市栖霞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为:被告黄瀚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林借款人民币27.6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98元,财产保全费2386元,合计9284元,由黄瀚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王林负担4500元,黄瀚毅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莹速 录 员 苏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