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9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鲁中华与吴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中华,吴雪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9544号原告鲁中华,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吴雪国,男,1969年4月7日出生。原告鲁中华与被告吴雪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中华与被告吴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中华诉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因吴雪国无法偿还鲁中华合作损失,双方于2015年3月9日进行协商,吴雪国向鲁中华出具欠条,同意支付鲁中华损失3万元。但吴雪国出具欠条后,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故鲁中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雪国给付鲁中华欠款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雪国承担。被告吴雪国辩称,确实应当支付鲁中华3万元,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鲁中华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证明吴雪国欠款的事实。证据2、《F地块房屋拆除分包协议》、承诺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鲁中华主张的3万元是吴雪国按照承诺协议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被告吴雪国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吴雪国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吴雪国(甲方)与鲁中华(乙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F地块房屋拆除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杨宋庄F地块,单位及企业四家面积约为30000㎡,分包给鲁中华进行拆除;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预算造价的50%作为定金,计人民币40万元,其余50%进入土地后交纳或双方另行商定;甲方接到乙方定金后,将拆除工程交予乙方进行拆除,中途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承包给他人,如果违约不但要将所交定金全部退还,还应对乙方进行赔偿。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鲁中华向吴雪国交付定金40万元,但吴雪国迟迟未能将拆除工程交予鲁中华。2012年5月31日,吴雪国出具“承诺协议”,载明:关于杨宋庄F地块拆除,由于种种原因,到现在公房住户一直未搬家,原定由鲁中华拆除,现已过去2年时间一直未动,经双方商议,如果在2010年10月1日前还未下来,吴雪国应将原协议收取的定金按期退还给鲁中华,如果在此期间活下来了,还由鲁中华拆除。如果2012年10月1日不能还款,将按每超一天收取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之后,吴雪国向鲁中华返还定金40万元,并于2015年3月9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鲁中华补偿款3万元,于2015年3月底前给付。就该3万元,吴雪国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鲁中华与吴雪国签订的《F地块房屋拆除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协议签订后,鲁中华向吴雪国交付定金40万元,吴雪国却在逾2年的期间内未能向鲁中华移交拆除工程,致使鲁中华的合同目的和预期收益不能实现。吴雪国在返还鲁中华定金40万元后,自愿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向鲁中华给付补偿款3万元,其应当按照该承诺履行义务。现吴雪国未能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鲁中华要求吴雪国支付补偿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中华补偿款三万元。如果被告吴雪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原告鲁中华已预交),由被告吴雪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