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罗云伦诉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陈代华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伦,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陈代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初字第38号原告罗云伦,男,汉族,1969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牟成源、方明民,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代华,男,汉族,1956年12月10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立宪、丁洪俊,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罗云伦诉被告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余煤矿”)、陈代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2015年4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成源、被告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陈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立宪、丁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原盐津县肖家坪煤矿和被告陈代华经营的原盐津县华余煤矿在2006年4月整合前是合法经营的煤矿。2005年11月,盐津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根据昭通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给原告和陈代华作工作,要求将两矿整合为一矿,以便提高资源利用率和达到年产6万吨的要求。两矿于2005年11月27日以盐津县华余煤矿的名义向盐津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和盐津县国土资源局报送了《关于扩大生产规模、搞好资源整合的请示》,明确“将盐津县肖家坪煤矿纳入本矿统一管理,进行资源整合”。经盐津县国土资源局逐级转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4月13日以云国土资矿(2006)32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盐津县肖家坪煤矿与华余煤矿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复》批准了两矿的整合。同月29日,原、被告根据批复精神签署了《盐津县华余煤矿肖家坪煤矿合并协议》,协议对合并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9月,被告以盐津县华余煤矿为采矿权人办理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矿区面积由原来华余煤矿的0.1863平方公里加上肖家坪煤矿的0.1912平方公里整合变更为0.3768平方公里。至此,两矿正式合二为一,此后,陈代华排挤原告独自经营整合后的盐津县华余煤矿至2014年初。在此期间,被告陈代华未按合同约定将煤矿经营情况进行核算并通报原告,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注册了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26日,盐津县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省、市相关文件精神将盐津县华余煤矿确定关闭后,与被告签订了《盐津县煤矿整顿关闭协议书》,约定2014年11月15日前由该联席会议办公室支付被告一次性补助金1184万元。另根据补助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还将因关闭额外获得奖励资金260万元。原告与被告对整合后的盐津县华余煤矿的整体资产形成了共有关系,现该矿因关闭获得了补助、奖励资金1444万元是对原两个业主的除权补偿,双方应参与平均分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关闭补助资金款722万元。被告华余煤矿、陈代华辩称:1、原告经营的“肖家坪煤矿”在2006年1月4日已经被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关闭,所有证照已经被吊销或作废;2、被告获得的“关闭补助资金”是依据云南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重新勘界、划定坐标、划定矿区取得的相关证照及投入的资金、设备依法取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连带支付盐津县华余煤矿关闭补助资金722万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盐津县煤炭工业管理局盐煤工请(2005)30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经营的盐津县肖家坪煤矿是证照齐全的合法煤矿,主管机关要求与被告整合才能共同生存;三、盐津县国土资源局盐国土资请(2006)05号文件一份,以证明盐津县国土资源局报送原、被告资源整合请示;四、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市国土资(2006)28号文件一份,以证明昭通市国土资源局转报盐津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五、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矿(2006)32号文件一份,以证明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两矿整合;六、《盐津县华余煤矿肖家坪煤矿合并协议》一份,以证明协议约定,两矿整合后名字为华余煤矿,原华余煤矿矿井为一号井,原肖家坪煤矿矿井为二号井,两井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七、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市国土资(2007)30号文件一份,以证明盐津县华余煤矿与盐津县肖家坪煤矿已于2006年9月整合,并以华余煤矿的名义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八、盐津县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盐煤整办通(2014)5号文件一份,以证明盐津县华余煤矿为关闭煤矿,关闭补助金为1184元;九、盐津县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与被告的《盐津县煤矿整顿关闭协议书》,以证明除补助资金1184万元以外,还有中央、省、市奖励资金260万元;十、盐津县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整合时盐津县华余煤矿为个体工商户;十一、采矿许可证,以证明整合后的矿区范围。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通过批示,肖家坪煤矿已经被注销了。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章是煤矿盖的,只是帮个忙,并非实际整合。被告不知道原告经营的煤矿已经被关闭,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经丧失肖家坪煤矿的开采权和主体,协议不具备合法性。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文件中的矿区面积、坐标与2013年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不一致。对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方不知道有这个证,与取得的关闭补偿金不具有关联性。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登记信息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1、2005年4月10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告》(2005年第1号)、2、2005年8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3、2005年12月1日作出《关于对盐津县落雁乡肖家坪煤矿“9.22”放炮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4、2006年1月4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告》(2006年第1号),以证明盐津县“肖家坪煤矿”在2005年被确认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D类小型煤矿,需停产整顿,并关闭。2005年9月22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2006年1月4日被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闭,吊销所有执照,原告已经丧失“肖家坪煤矿”的开采权和主体。三、《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贵州天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矿区范围及总平面布置图》、《盐津县煤矿整顿关闭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所获的“关闭补助资金”是依据云南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重新勘界、划定坐标、划定矿区后取得的证照及投入的资金、设备依法取得,与原、被告之前的证照没有任何关系。四、云煤整合(2008)27号文件,以证明2008年的煤矿整合中,肖家坪煤矿不在整合范围内。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煤矿关闭不是因为事故,是双方达成整合协议才关闭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采矿许可证》的标高包含了原肖家坪煤矿的标高。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盐津县煤炭工业局向昭通市煤炭工业局报送盐津县华余煤矿与肖家坪煤矿资源整合的请示,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主要证实了肖家坪煤矿、华余煤矿整合的过程,本院将依据相关证据予以评述:1、盐津县肖家坪煤矿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原告罗云伦,矿区面积为0.1912平方公里;2、2005年5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盐津县华余煤矿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陈代华,2004年至2006年矿区面积为0.1863平方公里;3、2006年3月28日,昭通市国土资源局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关于盐津县国土资源局对盐津县肖家坪煤矿与华余煤矿资源整合方案的请示的转报意见》,同意上报审批两矿的整合方案,同年4月12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2006)32号文件批复,同意两矿整合,整合后矿区面积变为0.3768平方公里。盐津县华余煤矿根据批复办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5300000620775;4、2006年4月29日,盐津县华余煤矿与肖家坪煤矿签订《合并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按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2006)32号文件进行整合,华余煤矿为合并后的企业名称,原华余煤矿业主为一号井,原肖家坪煤矿为二号井,两井之间在生产布局上统一规划,安全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财会管理;5、2007年4月3日,盐津县华余煤矿向盐津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申请将矿区范围0.3768平方公里变更为0.5867平方公里,同年9月14日,盐津县华余煤矿取得证号为C5300002007091120000394的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为0.5867平方公里;6、2009年6月15日,盐津县华余煤矿变更登记为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整合行为属于帮忙,协议不具备合法性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认可华余煤矿属于关闭煤矿,应得的关闭补助金为144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证实了:1、2005年4月10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2005年第1号公告,要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自公告之日起要立即责令辖区内被评估为D类的小型煤矿停产整顿,对矿长(法定代表人)提出警告并对拒不停产整顿或在规定期限内整顿不合格的煤矿,依法予以关闭,盐津县肖家坪煤矿属于D类煤矿;2、2005年12月1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昭通站出具(2005)82号文件,文件同意盐津县人民政府形成的《盐津县肖家坪煤矿“9.22”放炮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责令肖家坪煤矿新建井停止作业、完善手续的处理意见;3、2006年1月4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2006年第1号公告,要求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相关部门要吊销关闭煤矿的所有证照,盐津县肖家坪煤矿属于关闭煤矿。尽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求对肖家坪煤矿进行关闭,但同年4月12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肖家坪煤矿与华余煤矿进行整合,并办理了整合后的采矿许可证,被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肖家坪煤矿证照整合前已经吊销,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2013年盐津县华余煤矿的采矿范围,因两矿整合时间为2006年4月,2013年采矿证的变更实际是对两矿整合后矿区范围的再次变更,整合后的变更行为不影响整合协议的效力,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证实的是2008年的煤矿整合情况,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盐津县肖家坪煤矿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原告罗云伦,矿区面积为0.1912平方公里。2005年5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盐津县华余煤矿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陈代华,2004年至2006年矿区面积为0.1863平方公里。因肖家坪煤矿、华余煤矿决定整合,2006年3月28日,昭通市国土资源局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关于盐津县国土资源局对盐津县肖家坪煤矿与华余煤矿资源整合方案的请示的转报意见》,同意上报审批两矿的整合方案,同年4月12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2006)32号文件批复,同意两矿整合。盐津县华余煤矿根据批复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5300000620775,整合后矿区面积为0.3768平方公里。同年4月29日,盐津县华余煤矿与肖家坪煤矿签订《盐津县华余煤矿肖家坪煤矿合并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按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2006)32号文件进行整合,华余煤矿为合并后的企业名称,原华余煤矿业主为一号井,原肖家坪煤矿为二号井,两井之间在生产布局上统一规划,安全生产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财会管理。2007年4月3日,盐津县华余煤矿向盐津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申请将矿区范围0.3768平方公里变更为0.5867平方公里,同年9月14日,盐津县华余煤矿取得证号为C5300002007091120000394的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为0.5867平方公里。2009年6月15日,盐津县华余煤矿变更登记为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10日,被告华余煤矿的采矿面积变更为0.5273平方公里。2014年7月8日,盐津县煤炭工业局出具盐煤整办通(2014)5号文件,确认盐津县华余煤矿属于关闭煤矿。同年7月26日,盐津县华余煤矿与盐津县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签订《盐津县煤矿整顿关闭协议书》,确定盐津县华余煤矿关闭后应得补助款为1184万元。同时,被告还因关闭可以获得奖励资金260万元,合计关闭补助金为1444万元。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相应的关闭补助金,原告遂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补助金72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盐津县华余煤矿肖家坪煤矿合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涉及的采矿权已经进行合法的变更登记,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合并协议没有约定整合后原、被告双方各占的份额,但合并完成后,盐津县华余煤矿应属于罗云伦、陈代华共同共有的资产。被告陈代华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申请将原个体工商户的盐津县华余煤矿变更成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该变更行为不影响共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整合后的华余煤矿共同享有所有权。2006年签订合并协议时,盐津县华余煤矿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陈代华为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关闭补助款7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肖家坪煤矿2006年1月4日已经被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关闭的辩解理由,因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已经为合并后的煤矿办理了合法的相关证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肖家坪煤矿的证照已经被吊销,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盐津县华余煤矿关闭补助资金是2013年重新勘界、划定坐标后取得,与原告无关的辩解理由,因2006年煤矿整合后,原肖家坪煤矿与华余煤矿已经是一个整体,其后发生的变化皆是在两矿整合的基础上进行的变化,权利、义务应当由共有人共同享有和承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公司、被告陈代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罗云伦煤矿关闭补助款722万元。案件受理费62340元,由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公司、陈代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肖荣蓉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邓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艳 来源:百度“”